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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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志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7竊盜罪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共3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7竊盜罪宣告刑欄所載之案號,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共3罪)」,係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照前述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謝梨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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