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告丁○○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是提起民事訴訟,必須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補字第75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8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準此,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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