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撤緩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5時許
」更正為「5時45分許」,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
行「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
、觀察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
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等規定觀之,依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惟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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