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8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員警在原審之證述,均是依據一般執勤狀況而回答,並未針對本件事實說明;且一般員警針對本案情形,均只拍照而未攔檢,故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案發時並未準備停車;再加上本案員警攔停的時間太晚,抗告人反應亦較慢,可能因此造成員警之誤會。抗告人實無違規逃避稽查之事實及理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戴安全帽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11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L35-130號重型
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員警 林成龍 當場鳴笛並揮動指揮棒示意抗告人車輛停車接受稽查,詎抗告人竟不予理會,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員警林成龍因而以當場拍照取證照片掣單舉發抗告人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3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6年1月23日屏監違字第V0000000
0號裁決書各1件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第
8頁)。㈡經原審傳訊證人即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林成龍具結證稱
:本件案發時,我在屏東市○○路執行交通稽查,我看到抗告人沒有戴安全帽,就用指揮棒、鳴笛方式示意他停車,他沒有停車,我就從後面拍照;一般若有攔下違規者,會當場舉發,也就是當場開告發單,若他不停車,我們會逕行舉發,開違規及不服稽查的紅單,本件是抗告人沒有停車,才會拍照;拍照以後我有繼續往那個方向看,我確定抗告人直接騎走,沒有停車;我是在5至10公尺前看到抗告人沒有戴安全帽,就揮指揮棒、鳴笛攔停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9、20頁)。證人即當日亦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 張永亮 具結證稱:本件是林成龍告發的,我有在場,一般情形,若有攔下違規者,無安全的問題,我們就會當場告發,請違規者簽名並收受紅單,要是沒有攔下,才會用逕行舉發的方式,不服取締者我們會用鳴笛、指揮棒等方式攔停,而違規者沒有停車,我們才會開單告發不服稽查,為了取證,我們還會拍照等語(原審卷第18頁背面)。
㈢證人林成龍、張永亮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其等證詞內容
前後一貫,並無瑕疵可指,亦無足認其有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且其等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亦無嫌隙,衡情當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誣陷抗告人交通違規之理。基此,審諸證人林成龍、張永亮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等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成龍、張永亮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林成龍、張永亮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林成龍、張永亮為本件在場舉發之員警即否認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成龍、張永亮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證人林成龍、張永亮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㈣至抗告人雖辯稱因其騎到員警林成龍旁,員警林成龍方揮指
揮棒攔停,其見狀已經煞車,但因車上有載小孩,為安全考量,無法緊急煞車,後來有退回來並出示證件給員警張永亮看,員警張永亮表示已經拍照了,會把紅單寄給你,其方騎車離去云云。然依一般取締交通違規常情,為行車安全之考量,警察在違規者抵達前,即會先鳴笛或以指揮棒示意違規者停車,而無於違規者抵達時方突然攔停之理,員警林成龍所言應堪採信,足見抗告人於到達員警林成龍值勤地點前,應已看到其揮指揮棒攔停。又經檢視上開採證相片,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方向與地面車道分隔線仍係平行,足見抗告人並未有開始向路邊停靠之舉動,且若其確有煞車,該機車後方煞車燈應會亮啟。參以本件違規時間為晚間7時30分許,天氣晴朗,光線良好,員警林成龍當可清楚辨識,衡諸常情,其應待抗告人煞停後,再當場開單舉發,何需多此一舉,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而徒增爭議?㈤關於本件員警林成龍、張永亮舉發時所站立之位置,抗告人
與證人林成龍、張永亮均陳稱員警林成龍、張永亮係一前一後站在警車之車頭、車尾處,僅就何人站在車頭、何人站在車尾乙節有所爭執,惟縱係員警林成龍站在車尾處,衡情員警林成龍、張永亮2人僅相隔1個車身,倘如抗告人所述其將機車後退至員警張永亮站立處,出示證件並與員警張永亮交談等過程為真,僅相隔1個車身之員警林成龍當無未察覺之理。而證人張永亮雖稱其已忘記當時有無抗告人所述之細節,然衡情案發至今已歷時4月餘,且交通警察每日取締交通違規案件甚多,實無法苛求其對每件交通違規案件之細節均詳細記憶,是證人張永亮對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細節無法詳細記憶,尚與常情無違。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於95年11月7日晚上7時30許,騎乘L35-1
3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員警林成龍當場鳴笛並揮動指揮棒示意抗告人車輛停車接受稽查,詎抗告人竟不予理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員警林成龍因見抗告人未戴安
全帽,乃於5至10公尺前即以揮指揮棒、鳴笛方式示意抗告人停車受檢,抗告人應有足够時間緩慢漸次煞停,則其機車前面是否有附載小孩,即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