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億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億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億文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認後方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蔡武翰 對其鳴按喇叭,心生不滿,即於光復南路680號前,與車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下車,並將蔡武翰攔停。嗣雙方就上開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詎邱億文與甲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蔡武翰,致蔡武翰受有鼻子紅腫、頸部挫傷、左眉、左耳後、右下腹、背部、四肢多處擦傷、瘀傷及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蔡武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億文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與甲男一同下車後和被告發生齟齬,雙方即相互推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罵伊三字經,伊不高興,遂要求告訴人下車道歉;告訴人下車後一直挑釁伊,而且站的距離很近,所以伊才推開告訴人;之後動手的是乘客甲男,不是伊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甲男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
並相互推擠,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22時15分)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經診斷受有鼻子紅腫、頸部挫傷、左眉、左耳後、右下腹、背部、四肢多處擦傷、瘀傷及紅腫等傷害,此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同車之 丁欣汶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5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1年1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此情堪信為實。
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自承本案起因係因行車糾紛,其
認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又出言辱罵,因而產生口角爭執並動手將告訴人推開,依此等情節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顯然處於對峙狀態,衝突一觸即發,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被告與甲男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101年11月20日21時40分,伊開車載證人丁欣汶行經光復南路、信義路口,伊對前車鳴按喇叭,被告誤以為是針對其,就很生氣駕車追趕上前對伊猛按喇叭;之後到光復南路680號前,被告就下車走過來敲伊車窗,並要求伊下車道歉;伊下車後被告推了伊一下,伊失去平衡,另一名男子就從後面打伊頭,把伊拖去路邊要撞橋墩,被告有跟過來打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丁欣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先推了告訴人一下,之後副駕駛座上的男子就上前毆打告訴人頭、肚子;被告又一直將告訴人推到路邊並開始動手毆打,乘客也一起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一直防衛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大致相符。再依上揭告訴人與證人所證述被告與甲男之傷害行為:推擠、毆擊及拉扯,與告訴人當日所受之鼻子紅腫、頸部挫傷、左眉、左耳後、右下腹、背部、四肢多處擦傷、瘀傷及紅腫等傷害結果亦屬相符,同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傷害犯行彰彰甚明。
⒊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言語衝突及肢體拉扯,在場之甲男同感氣憤,縱被告與甲男或不相熟,甚不相識,然其等相互間有教訓告訴人之默契,對於傷害告訴人乙節有默示之合致,之後亦一同毆打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與甲男就本件傷害行為自應論以共犯。
㈡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當時、地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欲證明未與甲男共同傷害告訴人,惟該地點所設置之6具監視錄影器,於案發時皆未啟用,故無存檔畫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9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院已無從調查,該等證據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況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確與甲男共同傷害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事證亦明,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做
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甲
男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1.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2.遇事不思理性溝痛,解決紛爭,且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行車糾紛,即徒手恣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3.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復已給付2期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因個人經濟狀況,遲未能支付餘款1萬元,致最終得以支付時,告訴人認被告無悔意而不願接受;4.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