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82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告 朱明雄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件所準用。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朱明雄為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求其給付醫療費,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6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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