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53號

原告 楊貽茜

被告 李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 湯貽茜 」之記載,應更正為「楊貽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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