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53號
原告 楊貽茜
被告 李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 湯貽茜 」之記載,應更正為「楊貽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