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4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之夫 蘇誌鵬 (原名 蘇興隆 )為同居人,明知蘇誌鵬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經醫師告知因罹患胃癌來日無多,且自93年3月8日1時30分起即已呈現昏迷狀態,嗣於93年3月10日10時35分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死亡,權利能力消滅,其財產屬全體繼承人乙○○、 蘇榆凱蘇美茜蘇禎祥蘇琬婷 (下稱乙○○等人)公同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96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擅自持蘇誌鵬印章,在臺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合庫東臺北分行),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蘇誌鵬印章,填寫取款金額28萬4600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期93年3月11日等事項,表示係蘇誌鵬欲自其在合庫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內提領28萬4600元意思,而偽造以蘇誌鵬名義出具取款憑條私文書,將之交予不知情合庫東臺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承辦人員誤以為甲○○係依蘇誌鵬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系爭帳戶領款之手續,並將28萬4600元現金交付甲○○,足生損害於合庫東臺北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蘇誌鵬之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證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乙○○以及證人 蔡月香李俐圜 於偵查中供述,均屬審判外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即就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蘇誌鵬所有之印章,前往合庫東臺北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蘇誌鵬所有之原留印鑑後,領取蘇誌鵬所有上揭帳戶內28萬46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先後辯稱:其與蘇誌鵬同居20年, 蘇志鵬 住院期間均係由其所照料,93年3月11日提領出來的這筆錢,是為了要繳交蘇誌鵬自92年12月26日至93年3月1日之住院醫療費用,蘇誌鵬要其向遠雄人壽申請醫療理賠,其就將遠雄人壽核撥理賠金提領出來,用以
1繳交蘇誌鵬之住院費用及喪葬費用云云。惟查:
(一)蘇誌鵬於93年3月10日10時35分,因胃癌在臺大醫院死亡,有臺大醫院於93年3月10日所開立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偵查卷349頁)。又被告於蘇誌鵬死亡後93年3月11日下午
1時許,前往合庫東臺北分行,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蘇誌鵬印章,並填寫取款金額28萬4600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期93年3月11日等事項,而自蘇誌鵬所有開設於合庫東臺北分行帳戶內提領28萬4600元等情,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並有合庫東臺北分行94年9月14日合金東北字第0940004647號函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95年6月7日合金東北字第0950003357號函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及取款條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364至366頁,偵續卷65至66頁),此部分情事,均堪認定。
(二)依合庫東臺北分行95年11月27日合金東北字第0950006774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所載:蘇誌鵬於合庫東臺北分行開立帳戶時有設定提款密碼,且93年3月11日於本行提領現金28萬4600元時,亦有輸入提款密碼,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審卷48頁),是依被告持有蘇誌鵬開設於銀行帳戶原留印鑑章及知悉提款密碼等情以觀,被告辯稱於蘇誌鵬死亡前已獲得蘇誌鵬之授權,得自該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云云,尚非無憑。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蘇誌鵬既於93年3月10日10時35分死亡,又查無其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情事,是蘇誌鵬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乙○○及蘇榆凱等人共同繼承。
(三)復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在蘇誌鵬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蘇誌鵬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縱認蘇誌鵬在生前,有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並授權被告辦理帳戶內款項之存取,惟在蘇誌鵬死亡後,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對被告曾為之授權同意甚或委任關係,亦一併於死亡時失去效力或終止,被告自不得因此主張在蘇誌鵬死亡後,仍對上開帳戶有管理之權限,而認其於蘇誌鵬死亡後領取上開款項,係於法有據。詎被告竟於蘇誌鵬死亡後翌日,未經有權處分之全體所有繼承人同意,即盜用蘇誌鵬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至上開銀行從系爭帳戶領取284600元現金據為己有,其有不法意圖,已甚明確。又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使得合庫東台北分行承辦人員誤將系爭帳戶款項辦理提出後,交由無權收領被告,並使得全體繼承人應公同共有之遺產減少284600元,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關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蘇誌鵬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亦彰彰明甚,洵堪認定。
(四)被告辯稱:其於蘇誌鵬死亡後領出該款,確有繳納蘇誌鵬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自92年12月26日至93年3月10日)醫療費用25萬0140元及往生室租用費1千元,並辦理蘇誌鵬喪葬事宜(如靈堂佈置、超渡等費用)花費計3萬4千元,有臺大醫院住院自付費用收據聯、自行收納款項統一發票、財團法人地藏悲願基金會收據、靈堂佈置收據及匯款單各一紙附卷可參(偵查卷356至359頁),雖非無憑,但依卷附250140元收據所示,繳納日期為93年3月30日,與被告領出款項日期93年3月11日,顯有間隔,而喪葬事宜之靈堂佈置統一發票日期為93年4月6日、購書費日期為93年4月20日,亦與上開領出該筆款項日期,明顯有出入, 佐以 被告先於3月9日從蘇誌鵬郵局帳戶領出26萬3千元,遠雄公司於93年2月4日、3月8日各依申請書依約給付保險,被告且於93年3、4月間將遠雄保險給付匯入之蘇誌鵬帳戶改為被告土銀帳號,並於93年4月8日申請保險給付、該合庫東台北分行帳號進出明細等情以觀(調偵卷44、47頁,偵查卷366頁,偵續卷96、97頁),被告所辯稱提領該款項以支付上開費用云云,即難輕信。況查,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有債權人之債權,除有優先受償權利外,應在遺產總額內一體平均受償,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169條、第1172條遺產分割效力等規定自明,是依告訴人於本院更審所陳,蘇誌鵬既有許多債務未償,則上開合庫東台北分行內款項,既經蘇誌鵬於93年3月8日、2月4日提出申請,並經遠雄公司匯入該帳戶內(偵續卷96、97、100頁,偵查卷366頁),即堪認遺產,被告且無繼承權情況下,擅自提領支用,難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犯意。
(五)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行為,縱有偽造行為,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265號判決)。茲查,被告與蘇誌鵬僅係同居關係,並無夫妻關係,且被告對蘇誌鵬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於蘇誌鵬亡故後,未知會告訴人等繼承人情況下,擅自持蘇誌鵬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至銀行填製取款條、蓋用蘇誌鵬印章,以領取蘇誌鵬存款行為,對於乙○○等全體繼承人及銀行,自有生損害之虞,極為明灼,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0條構成要件不該當,亦難憑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修正規定,然此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已刪除,此非屬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具有方法目的或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因修正施行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應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然較為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經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行為時法。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就罰金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茲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本件被告冒用已死亡蘇誌鵬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並進而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284600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修正前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但依上述,原判決此部分上開認定,顯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囿於一時貪念,盜領系爭帳戶存款,損害全體繼承人權益及銀行帳戶管理正確性,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悟,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合,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之夫蘇誌鵬(原名蘇興隆)為同居人,明知蘇誌鵬於93年2月間經醫師告知因罹患胃癌來日無多,自93年3月8日1時30分起即已呈現昏迷狀態未再有清醒之紀錄,無從交代後事,復於93年3月10日10時35分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財產係屬全體繼承人乙○○、蘇榆凱、蘇美茜、蘇禎祥、蘇琬婷(下稱乙○○等人)公同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未經蘇誌鵬允許,於93年3月9日8時28分,在台北市○○路郵局(下稱仁愛路郵局),擅自持用蘇誌鵬之印章,在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蘇誌鵬之印章,並填寫取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6萬3000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期93年3月9日等事項,表示係蘇誌鵬欲自其在仁愛路郵局之帳戶內提領26萬3000元之意思,而偽造以蘇誌鵬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仁愛路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仁愛路郵局承辦人員誤以為甲○○係依蘇誌鵬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上開帳戶領款手續,並將26萬3000元現金交付甲○○,足生損害於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蘇誌鵬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等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4年
2月24日儲字第0940000239號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歷史交易清單、臺大醫院護理紀錄、身體評估紀錄表、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同意書、全民健保自願付費同意書及永潤殯儀公司估價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蘇誌鵬所有印章,前往永春郵局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蘇誌鵬所有之原留印鑑後,領取蘇誌鵬所有上揭帳戶內26萬
3千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先後辯稱:其與蘇誌鵬同居20年,蘇志鵬住院期間均係由其照料,93年3月9日提領出來的這筆錢,是蘇誌鵬於同年2月初,表示因為被告在照顧他,要領這筆錢出來在身邊當作生活費支用,帳戶存摺跟印章是他交給被告的,密碼也是他告訴,要被告直接去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3年3月9日8時28分許,前往永春郵局,在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上蓋用蘇誌鵬印章,填寫取款金額26萬3千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期93年3月9日等事項,而自蘇誌鵬開設於臺北市○○路郵局之帳戶內提領26萬3千元等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下稱中華郵政儲匯處)94年2月24日儲字第0940000239號函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偵查卷25至28頁),依中華郵政儲匯處95年11月27日儲字第0950002002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所載:蘇誌鵬所有開立於臺北仁愛路郵局存簿儲金第045139之3號帳戶,有設定儲金簿提款密碼,該帳戶於93年3月9日在臺北永春郵局提領現金26萬3000元,該帳戶為通儲帳戶故需輸入密碼,有該函乙紙附卷可參(原審卷49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永春郵局提領上開款項時,除需持用蘇誌鵬原留印鑑章外,尚須知悉蘇誌鵬秘密設定之儲金簿提款密碼,方得以順利提領款項,則以被告取得蘇誌鵬原留印鑑章及知悉提款密碼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已取得蘇誌鵬授權云云,尚堪採信。
(二)況查,被告與蘇誌鵬同居多年,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此觀蘇誌鵬於92年4月7日診治同意書同意人、同年12月25日診治同意書同意人;同年12月26日住院治療後之12月27日自願付費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同日特殊檢查同意書之同意人皆為被告甲○○,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4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3374號函所附蘇誌鵬病歷影本可證,而蘇誌鵬於生前88年間起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均為被告,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即要保人)之關係均記載為夫妻,蘇誌鵬身故保險金亦由被告領取,此有該公司94年11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蘇誌鵬住院期間醫療費、看護費均由被告繳交,有相關收據附卷可稽,被告與蘇誌鵬間實與一般夫妻無異。且告訴人乙○○與蘇誌鵬於73年間即分居,有分居同意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並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則以蘇誌鵬與告訴人乙○○分居多年,與被告同居達二十年,衡情蘇誌鵬自有支付生活費用予被告使用,是被告所辯93年3月9日其提領出來的這筆錢,是蘇誌鵬授權其領這筆錢出來在身邊,當作生活費支用,帳戶存摺跟印章是他交給其的,密碼也是他告訴要其直接去領云云,尚非無據。再依被告所述蘇誌鵬於93年2月間即已交代其提領該筆款項作為生活費,而蘇誌鵬於93年2月間意識仍相當清楚,迄同年3月9日凌晨4時30分始陷入昏迷狀態,有臺大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301至316頁參照),足見蘇誌鵬於93年2月間意識清楚之狀態下而為上開授權,被告因獲蘇誌鵬授權,前往永春郵局提領該筆款項,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蘇誌鵬授權被告提領上開郵局款項時,蘇誌鵬之意識仍屬清楚,另依被告與蘇誌鵬同居多年關係,彼此信賴感情自屬深厚,蘇誌鵬並已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密碼等交付及告知被告,顯見蘇誌鵬生前即有授權被告得提領其帳戶款項之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末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另有冒領蘇誌鵬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而給付保險金963109元乙節,茲依卷附遠雄公司所提出契約書、資料以觀(調偵卷25至44頁),本件保險受益人始終為被告,而非蘇誌鵬之家屬,且被告於93年3、4月間即將保險給付匯入帳戶,由蘇誌鵬之合庫東台北分行帳號更改為被告土銀帳戶,並經遠雄公司依契約給付各項保險給付,則被告受領該款項是否無據,自應由告訴人另行訴追,且依上述,該部分情節與本案起訴事實,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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