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57號、96年度偵字第18418號、97年度偵字第246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97年度偵字第353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肆支、剪刀壹把、自製萬能鑰匙貳支、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肆支、剪刀壹把、自製萬能鑰匙貳支、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丙○○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寅○○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違反職役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4年6月
2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寅○○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為以下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法,
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後。嗣於97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6日)凌晨3時22分許,寅○○以自行磨尖指甲挫刀製作之萬能鑰匙開啟臺南市○區○○路○○○○號鐵捲門而尚未進入行竊時,為巡邏行經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尖嘴鉗1支、螺絲起子4支、手電筒2支、新臺幣(下同)660元、剪刀1支、磨尖指甲挫刀之自製萬能鑰匙2支、機車鑰匙1支等物。寅○○則於為警查獲後,附表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附表編號1及5至17所示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96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 茄萣鄉 之某公共廁所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7日在臺南市○○街因駕駛 顏金英 報失竊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於前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丙○○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1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寅○○所寄放之車號000-000號、UEM-818號、EXX-310號機車3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上開3輛機車寄藏於其位於臺南市○○街○○號家中。嗣於96年9月30日,因丙○○母親 林鄭梅玉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8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寅○○、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被告寅○○部分:
⑴證人乙○○、 蔡家瑜吳佳樺 、林鄭梅玉於警詢中陳述。⑵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失竊補報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照片8幀。
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⑷證人顏金英於警詢中陳述。
⑸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4幀。
⑹證人丁○○、辛○○、卯○○○、巳○○、庚○○於警詢中陳述。
⑺現場照片9幀。
⑻證人丑○○、戊○○、午○○、癸○○、甲○○、辰○○、壬○○、己○○於警詢中陳述。
⑼照片14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⑽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被告丙○○部分⑴證人乙○○、蔡家瑜、吳佳樺於警詢中陳述。
⑵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證述。
⑶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失竊補報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照片8幀。
五、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第321條第1項與第2項之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罪(各加重條件與既、未遂均如附表所示),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寅○○於97年2月6日凌晨所為之各次犯行(附表編號14至18),因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至其餘各次犯行,則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97年2月6日凌晨為警查獲後,於附表編號一、五至十七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查獲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寅○○前於93年間,曾因違反職役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審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丙○○則係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被告2人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寅○○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丙○○部分,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寅○○所為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與其餘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尖嘴鉗1支、螺絲起子4支、剪刀1把、以磨尖指甲挫刀方式製作之萬能鑰匙2支、用以開啟發動NKU-091號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手電筒2支,固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惟尚無證據可認係供犯罪之用,至於扣案之現金660元,被告則自陳其中300元為其所有,另360元則係行竊所得,其中為被告所有之部分,無從認定是否為供犯罪所用,另行竊所得之360元,則非被告所有,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備註│宣告刑│├──┼───────┼──────┼────┼─────┼─────┼──┼─────┤│一│96年2月上旬│高雄縣茄萣鄉│己○○│毀壞窗戶安│香菸及現金│自首│有期徒刑3││││公園路1號「││全設備│共新臺幣(│減刑│月,減為有││││長壽檳榔攤」│││下同)5萬││期徒刑1月│││││││元││又15日│├──┼───────┼──────┼────┼─────┼─────┼──┼─────┤│二│96年8月28日凌│高雄縣茄萣鄉│乙○○│以自備鑰匙│UBH-056號││有期徒刑3│││晨2、3時許│白砂路附近││發動,得手│輕型機車││月││││││後將車牌丟│││││││││棄││││├──┼───────┼──────┼────┼─────┼─────┼──┼─────┤│三│96年9月6、7日│臺南市○○路│ 林憲徵 │以自備鑰匙│UEM-818號││有期徒刑3│││晚間10時許│萬年殿旁││發動,得手│輕型機車││月││││││後將車牌丟│││││││││棄││││├──┼───────┼──────┼────┼─────┼─────┼──┼─────┤│四│96年9月21日凌│高雄縣茄萣鄉│ 吳承諺 │以自備鑰匙│EXX-310號││有期徒刑3│││晨2時許│文化路上某車││發動,得手│輕型機車││月││││庫內││後將車牌丟│││││││││棄││││├──┼───────┼──────┼────┼─────┼─────┼──┼─────┤│五│96年10月26日│高雄縣茄萣鄉│壬○○│毀壞窗戶安│香菸約20條│自首│有期徒刑4│││7時15分許│茄萣路2段462││全設備│、語言翻譯││月││││號「上好檳榔│││機、手錶、││││││攤」│││現金,總價│││││││││值約6萬元│││├──┼───────┼──────┼────┼─────┼─────┼──┼─────┤│六│96年11月19日│高雄縣茄萣鄉│己○○│毀壞窗戶安│香菸及現金│自首│有期徒刑4│││上午│公園路1號「││全設備│共5千元││月││││長壽檳榔攤」││││││├──┼───────┼──────┼────┼─────┼─────┼──┼─────┤│七│96年12月底某日│臺南市康樂市│巳○○│毀壞鐵捲門│現金2、3千│自首│有期徒刑4││││場160號││鎖安全設備│元││月│├──┼───────┼──────┼────┼─────┼─────┼──┼─────┤│八│96年12月31日│臺南市○○街│丁○○│毀壞鐵捲門│現金約1萬│自首│有期徒刑4││││253號││鎖安全設備│元││月│├──┼───────┼──────┼────┼─────┼─────┼──┼─────┤│九│97年1月初某日│臺南市○○路│庚○○│踰越窗戶安│現金約1、2│自首│有期徒刑4││││92號││全設備│千元││月│├──┼───────┼──────┼────┼─────┼─────┼──┼─────┤│十│97年1月初某日│臺南市○○街│辰○○│以指甲挫刀│3500元及香│自首│有期徒刑2│││凌晨│156號││開啟鐵捲門│菸2條││月││││││門鎖(未破│││││││││壞門鎖)││││├──┼───────┼──────┼────┼─────┼─────┼──┼─────┤│十一│97年1月中旬│臺南市○○街│卯○○○│同上│無│未遂│有期徒刑1││││285號││││自首│月│├──┼───────┼──────┼────┼─────┼─────┼──┼─────┤│十二│97年1月間某日│臺南市中華南│ 吳演達 │同上│約1000元(│自首│有期徒刑2││││路315巷33號│││硬幣)││月││││汽車修復廠││││││├──┼───────┼──────┼────┼─────┼─────┼──┼─────┤│十三│97年1月31日│臺南市○○路│辛○○│毀壞門鎖安│2000元│自首│有期徒刑4││││沙卡里巴市場││全設備│││月││││180號││││││├──┼───────┼──────┼────┼─────┼─────┼──┼─────┤│十四│97年2月6日凌晨│臺南市○○路│戊○○│攜帶螺絲起│NKU—091號│自首│有期徒刑4│││0時許│2段283號前││子等凶器,│重機車││月,扣案尖││││││以自備之鑰│││嘴鉗1支、││││││匙開啟邱意│││螺絲起子4││││││涵所有之重│││支、剪刀1││││││機車│││把、自製萬│├──┼───────┼──────┼────┼─────┼─────┼──┤能鑰匙2支││十五│97年2月6日凌晨│臺南市○○路│甲○○│攜帶螺絲起│約200元硬│自首│、機車鑰匙│││0時許│2段164號前││子等凶器,│幣││1支,均沒││││││開啟未鎖車│││收││││││門行竊││││├──┼───────┼──────┼────┼─────┼─────┼──┤││十六│97年2月6日凌晨│臺南市○○街│午○○│攜帶螺絲起│約500元硬│自首││││0時許│302號││子等凶器,│幣││││││││毀壞鐵捲門│││││││││門鎖安全設│││││││││備││││├──┼───────┼──────┼────┼─────┼─────┼──┤││十七│97年2月6日凌晨│臺南市○○路│丑○○│同上│無│未遂││││3時20分許│27之2號││││自首││├──┼───────┼──────┼────┼─────┼─────┼──┤││十八│97年2月6日凌晨│臺南市○○路│癸○○│同上│無│未遂││││3時55分許│27之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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