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於民國96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前之同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址之某一咖啡店內」;又所犯法條欄內,應補充「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 彭湘敏李崀增 二人遭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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