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0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2號聲請人 朱桂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華勝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四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年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照)。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四紙均未記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系爭本票四紙之提示日期,該裁定於同年9月1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依法於同年9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之,本院無從審核聲請人是否已踐行本票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就附表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206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2年4月18日1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2112年4月18日1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3112年4月18日1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4112年3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