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92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葉詠絮 被告朱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及108年1月間分別向原告前身之花旗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辦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資料、帳務資料、月結單、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 官翁挺育 附表(民國,新臺幣):被告應給付原告873,739元及下列利息:
1.其中41,736元部分: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其中814,132元部分: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99計算之利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