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陳彥瑋 被告張 楊憶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案號為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726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用宇 曾簽發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364號裁定所示4張本票,原告為票據債權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足額受償,被告為張用宇上揭本票債務連帶保證人,應就未償債務餘額給付原告新臺幣852,951元等語(本院卷第89、165頁),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查張用宇起訴請求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364號裁定所示4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97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張用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726號判決可稽。因該事件訴訟結果將認定主債務人即張用宇之票據債務內容,致影響本件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範圍,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同意據為停止訴訟之裁定,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07頁),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