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李北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1條、第362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亦適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北寧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內補提,而本院已於107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上訴人仍未於5日內補提,故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黃傅偉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