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煜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煜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文煜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三樓,趁同事 張源驛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源驛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得逞。
二、文煜旻竊得張源驛之上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7年1月25日中午12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臺灣企銀,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00元;再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自動櫃員提款機,以同上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1,000元。嗣因張源驛發現上揭帳戶遭人冒領,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文煜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源驛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揭帳戶存摺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提領上揭帳戶款項時雖係輸入正確密碼,惟張源驛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金融卡,是被告違反張源驛之意思,冒充張源驛擅自持金融卡提領現金,其行為應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無誤。
三、①核被告文煜旻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②被告先、後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各取得1,200元、1,000元之舉止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③被告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張源驛之金融卡,且持該金融卡盜領張源驛帳戶內之存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另迄今仍未賠償張源驛。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竊得金融卡之價值及以不正方式提領現金共計2,200元,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但被害人相同,時間、地點相近等總體情狀,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①被告於事實欄二提款現金共2,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於查獲時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之。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張源驛之金融卡1張,於被告竊得後,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業已丟棄(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而上開金融卡可循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金融卡失去效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價值亦不高,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