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理人 曾玟玟 相對人 楊捷喻 即 楊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消費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654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4年4月27日起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548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94年4月27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7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係指原債權人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條規定轉列呆帳,而非實際計算至債權讓與日之欠款總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於太平洋公報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係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事實,並非用以證明債權債務之詳細關係與權益內容,如公告內容與各該債權人文件正(副)本之記載有異者,悉以債權文件正(副)本為主,是就渣打銀行讓與異議人之債權標的,應以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為準。而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渣打銀行係將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一併讓與異議人,債權讓與範圍係渣打銀行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即其於99年4月20日以前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債權,至於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下方註明「此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非指截至99年4月20日止相對人積欠之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全部核計僅為新臺幣(下同)175,933元。依渣打銀行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資料,相對人自94年2月27日起,均無任何還款,截至94年4月26日止共積欠175,933元。異議人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得依原契約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即得請求自94年4月27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前開利息之請求,實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
三、經查:
(一)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債權讓與之公告,該公告係揭示渣打商業銀行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記載該公告係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事實,非用以證明債權債務之詳細關係與權益內容,如公告內容與各該債權人文件正(副)本之記載有異者,悉以債權文件正(副)本為主,有太平洋日報登載之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就渣打銀行讓與異議人之債權標的,應視債權讓與書之記載。
(二)觀諸渣打銀行開立、日期99年12月15日、交割編號:0654
8、出售組合編號:B-CC-N-20218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渣打銀行係將債權讓與書之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一併讓與異議人,而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即債權資料明細表)雖載明本金餘額153,653元、債權總金額為172,933元,然附表下方另註明「註:此本金額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惟本公司係讓與原信用卡/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並包含相關之票據債權),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原契約、借據、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等語,是堪認渣打銀行就本件債權讓與異議人之範圍,不以上揭附表所載金額為限,仍應以渣打銀行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債權範圍定之。又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帳單,相對人截至帳單結帳日期94年4月26日止,業已積欠渣打銀行175,933元,是上揭附表所載渣打銀行讓與異議人之債權總金額172,933元,其中利息部分顯僅計算至94年4月26日,渣打銀行依其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仍得請求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故相對人積欠渣打銀行之以本金153,653元自94年4月27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在本件債權讓與之範圍內,異議人自得請求該期間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上開利息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聲請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