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49號原告來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澔 被告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永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造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28日起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房屋返還原告,並應恢復該房屋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房屋之隔間;被告應自107年1月29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同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向被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以該房屋之課稅現值核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783,900元;其向被告請求恢復該房屋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房屋之隔間部分,工程費用估計為28,875元,堪認此即為原告就該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12,775元(計算式:1,783,900+28,875=1,812,775);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9,0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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