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此等方式」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蘇建維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其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5月29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8月11日送達被告居所,由其受僱人簽收,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80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佐。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蘇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前揭恐嚇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實施,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不滿告訴人 詹偉新 於其
變換車道時鳴按喇叭示警,即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丟擲寶特瓶砸向告訴人車輛引擎蓋,甚至駕車逆向作勢衝撞告訴人車輛,以此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除造成告訴人高度之恐懼,嚴重侵害其心理安全之自由法益外,亦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為憑(見調偵卷第2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詳參偵卷第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被告蘇建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維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號前道路,因不滿詹偉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於其駕車向左切換車道時鳴按喇叭示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自A車車窗丟出寶特瓶砸向B車引擎蓋,復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近忠孝東路5段236巷口,駕駛A車越過雙黃線,逆向作勢欲衝撞B車,而以此等方式恫嚇詹偉新,致使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詹偉新緊急閃避,始未肇事。
二、案經詹偉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偉新指訴相符,並有相關錄影擷錄畫面4張存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俐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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