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政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32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然其保管金係由親人年邁辛苦工作寄入給其生活之費用,既稱保管金,足可認定不是其所得。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懇請准予只扣聲明異議人在監之勞作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再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為1,200元(均隔月不累計),有該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另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則究應酌留受刑人1個月、2個月或3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屬執行檢察官得依個案審核裁量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同此見解)。至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係額外之收入,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6年9月12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5年7月22日入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而以106年9月27日北檢泰分106執沒3229字第74959號函請臺北監獄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2萬元,於酌留1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1,000元後匯送該署專戶,以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追徵款,嗣臺北監獄即將聲明異議人因案沒收犯罪所得款項3,813元匯入前揭專戶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322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又聲明異議人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其在該監保管戶內之勞
作金或親友捐贈之保管金,揆諸前揭說明,既均屬其財產,亦非前揭強制第122條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再聲明異議人之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聲明異議人支出,雖有酌留其監獄基本生活必需費用之必要,惟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後,作成之上開執行命令,既已酌留聲明異議人1個月0生活必需費用1,000元,應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亦無執行逾越必要限度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處,且聲明異議人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須執行機關個別審酌其酌留金額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前揭主張尚有誤會,難認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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