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 律師被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號、第203號、第226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民國103年4月17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再由本院經訊問後裁定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仍有遵期到庭,並自白全部犯行之情事,且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接受司法制裁而應無逃亡之虞。又本院所寄發之104年5月23日開庭通知,被告確因故並未收獲,而於翌日經其他共同被告告知並知悉後,曾致電本院請求再為通知。嗣後104年6月23日之開庭通知經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即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之15後,因居於該址之阿姨固有將通知一事轉知被告,然轉知錯誤,誤告知開庭日期為同年6月26日,被告方又未遵期到庭,實非被告故意所致。且因誤認開庭日期,被告當時有委由母親蔡○妹向復興航空代購由高雄返回澎湖之機票,並已預訂104年6月26日上午7時返回澎湖。倘被告並非誤認開庭日期,應無預定該日上午7時之早班飛機返回澎湖之舉,又其後被告並未前往搭乘,更可佐證上開預定班機確係為前往開庭,係發現錯誤後方未前往搭乘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本院前於104年4月3日合法送達同年5月26日行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與被告;復於同年5月28日合法送達同年6月23日行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與被告,惟被告均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0、179、146、182頁),聲請人上稱本院曾寄發104年5月23日開庭通知一節,應係誤會。又被告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嫌疑重大。縱認被告誤認開庭日期,事後亦應聯繫本院並到庭接受審判。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係因誤認開庭時間而訂錯班機,嗣因發現錯誤故未予前往搭乘云云,惟被告搭乘飛機往返澎湖之動機、事由多端,尚難遽認有聲請意旨所稱之情事存在,而被告又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暨確有屢次傳喚不到,復拘提無著之事實,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難期被告能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是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尤見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