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皇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皇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飲用酒類後,竟仍」應補充更正為「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吳皇霖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被告吳皇霖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皇霖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炬田環保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竟仍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