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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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亮宇(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亮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死亡,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2906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33號卷第13至2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槍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確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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