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93號上訴人 許明仁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0號、第18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4、65、103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吳慧君詹棕源 等2人,然被
告並無販毒前科之素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初犯,且次數僅有3次,對象僅有2人,且均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被告因染上毒癮,僅以原價或略高於原價賣給吸毒之友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6500元,因此被告實際上僅獲得微薄利潤或賺取自己吸食之量,惡性甚為輕微,且被告遭警查獲後隨即供出毒品來源,雖未查獲,但可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已坦承認罪亦深感後悔,其犯罪情節自不能與大中盤毒梟相提並論,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作為量刑基礎,顯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為圖利潤而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客觀上
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云云,然,被告年僅00歲,年紀尚輕,○○○○智識不高,父親罹患有糖尿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僅有為3次,所得僅分別為500元、2000元、4000元,總收取之金額僅有6,500元,對社會所生危害非大,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與社會通念之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遽認其犯罪無可憫恕之事由云云,顯有消極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違法。

三、量刑審查㈠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已說明,於考量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法制禁令,且販賣3次,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又交易金額為500元至4,000元不等,非屬低微,被告為圖利潤而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被告於本案所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核原判決上開論斷,尚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被告雖以其年輕、初犯、販賣毒品金額不高、犯罪之損害及惡性均與大盤或中盤之毒梟不同、及父親罹患疾病等理由,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係消極不為裁量之違法云云,然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之嚴重性,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流通之法令,僅為貪圖私利即販毒戕害他人,次數更多達3次,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且被告自述具○○○○之學歷,有工作收入,○○○○狀況與大多數人無異,顯見被告並無何不得已之苦衷,被迫需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之父親雖罹患疾病,然此亦為社會上多數家庭常見之問題,並無何特別可令人同情之處,再加上被告本案已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綜合以觀,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原審因而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消極不為裁量之違法,顯無足採。
㈡被告上訴雖又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云云,然: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
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犯本案,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對象及次數、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販毒前科之素行,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2月及5年1月。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尚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⒊原審上開量刑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考量
,兼顧有利(含上訴意旨所指之初犯、無前科、販賣之對象、人數、金額、犯後坦認犯行等節)及不利被告之事項,且科處之刑及定執行刑均在法定刑度內,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原審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就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恣為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