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48號原告 施明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被告保固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靖 一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①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②一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③一0八年十月十六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④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⑤一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⑥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⑦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原告起訴狀所載備位之訴請求均含括在先位之訴內,性質與預備之訴不符,應為贅載,爰不贅述),均為因(區分所有權)財產權涉訟,各訴訟標的(即①至⑦項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無交易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皆難以計算,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各以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各訴訟標的(即①至⑦項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復非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元(計算式:「法定每一訴訟標的數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乘以「訴訟標的數量」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尚短繳裁判費玖萬陸仟叁佰零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