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廖文鳳(即廖紋彬之繼承人)
廖偲為 (即廖紋彬之繼承人)
廖俊傑 (即廖紋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紋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紋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廖紋彬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紋彬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7年12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48%,合計年息15.47%)。詎廖紋彬僅至112年3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55萬4,49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廖紋彬於112年5月30日死亡,被告廖文鳳、廖偲為、廖俊傑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廖紋彬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第17-43頁)為憑,而被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之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1月30日通知(卷第35頁)可參,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