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庠(原名林秉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捌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壹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所載「大觀路2段174巷17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825公克)、吸食器1個、分裝杓1個、殘渣袋2個」應更正並應補充記載為「大觀路2段174巷172號前攔查,林義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個、分裝杓1個、殘渣袋2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903號卷第10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義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個、分裝杓1個、殘渣袋2個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9903號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米黃粉末1包(編號5)、白色粉末1包(編號6)(驗餘淨重共計0.482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字第9903號卷第88至88頁反面)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中供稱扣案物是伊本人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9903號卷第57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
1個、分裝杓1個、殘渣袋2個,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米黃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31.8215公克),因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僅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見同上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即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仟元鈔票53張,因前該物品為被告另涉偽造貨幣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03號被告林義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17、2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D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9日0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825公克)、吸食器1個、分裝杓1個、殘渣袋2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義庠坦承不諱,並有勘驗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8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杓1個、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