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炎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炎鴻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頂好超市樹林2店(下稱頂好超市樹林2店)內,徒手拿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由店員 李雅筑 所管領之TTL紅標料理米酒、百仙蔘茸藥酒各1瓶【下稱本件米酒、藥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6元】後,因店員李雅筑忙於補貨而未在結帳櫃臺,楊炎鴻見店內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結帳即將上開商品攜離櫃臺而竊取之。嗣店員李雅筑察覺有異,上前攔阻楊炎鴻且報警處理,為警扣得本件米酒、藥酒(業經發還予頂好超市樹林2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頂好超市樹林2店店員李雅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楊炎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已由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本件米酒、藥酒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結帳櫃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36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據告訴人即頂好超市樹林2店店員李雅筑於警詢中指述稽詳(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22頁、第24頁),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到頂好超市樹林2店是要買酒來招待客人,但要結帳時卻發現櫃臺沒有店員,我進去裡面找也找不到人,因我是該頂好超市的常客,也認識其他店員,即認為可以先將本件米酒、藥酒帶走,隔天再來結帳,並沒有要竊盜的意思,如果我要偷竊,應該會直接跑掉,不可能在店員李雅筑呼叫時還回去等警察到場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李雅筑於警詢中指稱:106年9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
,我在補貨而不在結帳櫃臺,因聽到有玻璃敲擊聲,即返回櫃臺查看,發現被告未結帳就將本件米酒、藥酒帶走,並已走到店門口,我遂上前把被告叫回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表示:當天我用同一支手拿本件米酒、藥酒去找店員,但找不到人,我就沒有出聲,也沒有敲打店內櫃臺、貨架或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頁),而被告既表示其當日並未主動敲打店內玻璃設備製造聲響,堪認店員李雅筑係聽見被告隻手持2酒瓶行走,玻璃瓶身互相撞擊之聲響;又由於深夜顧客稀少,商店均會安排最少之人力當班,是店員恰有要事而未在結帳櫃臺之情形,自為常見,衡以一般人之購物習慣,遇此情況時,應會大聲呼叫店員或敲打店內設備以發出聲響,使店員得以知悉有顧客前來請求服務,然本件被告卻僅默然查看店內狀況,而未發出任何聲音提醒店員,即將本件米酒、藥酒帶離結帳櫃臺,自與常情有違,是即難認被告本件於未尋得店員時,尚有欲結帳之意。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頂好超市樹林2店之常客,當日僅先帶走本
件米酒、藥酒,隔天會再來結帳乙節,固據提出其自106年9月至107年3月間之消費發票85張為證。惟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曾駕駛計程車達27年,亦自承知悉東西沒有結帳不可以帶走,並表示其先前在頂好超市購物時並無未結帳即將商品帶走,而待隔日再行結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55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知悉商品需經結帳始得攜離,且其先前在頂好超市購物既無任何賒帳之經驗,則其於本件豈能確定店員即會同意其將本件米酒、藥酒先行帶走,待翌日再為結帳?再者,被告亦表示其住家附近尚有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等2家24小時營業之商店,距離均僅5分鐘路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55頁),是縱被告當日於頂好超市內未找到店員,其當可另至其它商店購買酒類,何需未結帳即將本件米酒、藥酒帶離?況被告於離開頂好超市樹林2店時,亦未留下任何記載已先行帶走本件米酒、藥酒,欲隔天再來結帳意旨之字條,則店員如何能知悉被告有攜出商品,嗣後如何能確認需結帳之商品品名及數量?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常情未合,無足憑採。堪認被告當日將本件米酒、藥酒攜離結帳櫃臺時,實無事後再為返回店內結帳之意。
㈢末被告固稱其若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不可能於店員李雅筑呼
叫時仍返回配合等待警察乙節。然刑事竊盜罪係屬既成犯,於行為人將他人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取行為完成時,犯罪即為成立,故縱被告於竊盜犯行遭發覺後係主動配合調查而未逃逸,本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且其既經店員李雅筑當場攔阻,因而事跡敗露,實已無法逃避,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持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其所竊之商品總價僅76元,價值尚微,且均已發還予頂好超市樹林2店,所生危害程度難謂重大,並被告於案發翌日亦主動至頂好超市樹林2店給付本件米酒、藥酒之價金,該店亦由副店長 黃榆晴 表示總公司不欲追究被告之刑責,有本院107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之本件米酒、藥酒,已實際合法發還頂好超市樹林2店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