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
許茗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俊男 及被告 林浮發 、 林敏 、胡 林素 蘭、 林倖筠 、 林知穎 、 林梅蘭 、 劉献文 、林素等九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當事人兩造,無論係原告或被告,均須於起訴時確實存在,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法院進行訴訟時自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如當事人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如當事人形式上不存在,即屬訴訟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民事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8月4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而被告林俊男已於102年1月25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出之林俊男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4頁)。原告提起本訴時,被告林俊男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參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命林俊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俊男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林浮發、林敏、 胡林素蘭 、林倖筠(原姓名: 林永鳳 )、林知穎(原姓名: 林素惠 )、林梅蘭、劉献文、 林素之 訴,本院另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