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 陳慶崧 被告 陳勝雄 被告 陳蕭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以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