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光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光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及1年6月,被告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35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被告 許光裕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至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步行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住處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許光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