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宜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宜軒受雇於 陳志鋒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堤頂門市(設臺北市○○區○○○道○段○○○號)擔任店員,負責販賣商品、收銀、結帳、作帳,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0時1分許,在該門市櫃臺,以掃描機掃描自己之信用卡帳單條碼而銷帳,使電腦系統登載業已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信用卡繳費款項,再於當日結算時,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預備金6,000元,易持有為所有,挪為前開信用卡繳費款項。嗣經陳志鋒與其配偶 黎采禎 於翌日(25日)作帳時發現預備金短少,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宜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掃描機掃描自己之信用卡帳單條碼而銷帳,使電腦系統登載業已收取6,000元之信用卡繳費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忘記將現金放入收銀機,我事後有主動跟告訴人陳志鋒說並道歉,並將6,000元交還給黎采禎,告訴人也表示沒關係,告訴人並沒有向我提過以扣薪方式償還6,000元,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是到108年4月我才發現,在勞資協調時,我有向告訴人索取這筆溢扣款項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堤頂門市擔任店員,負責販賣商品、收銀、結帳、作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8年2月24日10時1分許,在該門市櫃臺,以掃描機掃描自己之信用卡帳單條碼而銷帳,使電腦系統登載業已收取6,000元之信用卡繳費款項,然其實際並未繳款,後告訴人與黎采禎於同年月25日作帳時發現預備金短少6,000元,經詢問店員後,被告於同年月26日向告訴人陳稱其掃描信用卡帳單忘記繳款6,000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黎采禎、 陳于臻 於本院審理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5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LINE對話紀錄影本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黎采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顧客繳費單之作業流程是先刷繳費單,再收確定的金額,才能按收銀機確認,然後資料會傳到後台電腦作帳,收據才會打出來,電腦會紀錄今天收多少錢。預備金是用夾鏈袋裝起來,在袋子上寫我的錢,放在店內盒子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佐以被告陳稱:每天14時會有作帳行為,我是作帳人員,告訴人的錢、預備金、周轉金是放在盒子,盒子內有很多夾鏈袋,夾鏈袋內有不同款項,因為我要算錢,不知道哪一個是哪一個,所以全部拿出來計算,我將當日盈餘匯給7-11總店帳戶,其他交給告訴人,堤頂門市與洲子門市的作帳方式是一樣的,我在堤頂門市工作時間為半年,洲子門市7至8個月多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而被告既於堤頂門市有6月之工作經驗,理應熟知代收繳費款及作帳之作業程序,徵之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可知被告僅拿出信用卡繳費單,而未拿出任何現金,且被告掃描繳費單時,櫃臺內外僅有其一人,並無任何讓其分心之突發狀況,足見被告對本件代收繳費款之處理流程已與一般程序相違,又被告既知堤頂門市係將周轉金、預備金及其他款項放置在不同夾鏈袋收納,竟於作帳時,未分別結算,反將店內所有現金混同計算,堪認被告當時實有以業務上所持有之預備金中之6,000元充作其繳納之信用卡費用之心,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確係利用保管預備金之機會,將其中6,000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作繳納信用卡款項而侵占入己。
(三)被告雖辯稱其已還款予黎采禎,告訴人說不計較等語,惟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是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既已成立,自不因其事後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或告訴人表示不予計較而免除之業務侵占之責任。況告訴人、證人黎采禎均否認被告有繳還現金6,000元,而稱6,000元係由渠等以預支薪水的方式扣款等情(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卷存之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影本1紙相符(偵卷第40頁),復該明細表係於發薪日時即提供員工確認一節,已據證人黎采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6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3頁),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辯稱其係交還現金6,000元予黎采禎,其於108年4月方查知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記載有誤等情,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犯行所觸犯罪名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並諭知被告就此罪名答辯及辯論(本院卷第79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時思慮未周,始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財物為6,000元,尚非甚鉅,且於本案發生後2日內已向告訴人坦認客觀行為,並同意由告訴人自薪水中扣除,彌補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衡其之犯罪情節,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預備金,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惟考量其犯罪後坦認客觀行為,否認業務侵占罪名之態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我們沒有和解,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卷第53頁),暨被告前述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婚,現為美甲師,月薪4至5萬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雇於黎采禎所經營之統一超商洲子門市(設臺北市○○區○○路○○○號)擔任店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於108年3月5日9時29分許、同年月11日9時14分許、同年月12日9時26分許,在洲子門市,自店內咖啡機盛裝飲料一杯,贈送予不知情之友人,該行為未經黎采禎同意,被告亦未付款,而為業務侵占行為,應認被告涉犯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證人黎采禎證詞;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
飲料是員工福利,其他員工主管也都這樣做,我有時贈送飲料給熟人時,黎采禎、告訴人也在旁邊沒有制止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受雇於黎采禎所經營之統一超商洲子門市擔任店員,該門市無償提供員工利用店內咖啡機、飲料機所製作之飲料作為員工福利,而被告於108年3月5日9時29分許、同年月11日9時14分許、同年月12日9時26分許,在洲子門市,自店內咖啡機盛裝飲料一杯,贈送予不知情之友人,而未付款,亦未事先取得黎采禎同意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黎采禎、告訴人指述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4張存卷可參(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存放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統一超商洲子門市店員是否可將店內咖啡機、飲料機所製作之飲料無償提供予親友飲用乙情,經證人黎采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面試被告時,有跟被告講說可以自己飲用店內飲料,這是員工的福利,但沒有跟他說不能交給其他人飲用,或喝一半交給他人飲用等細節等語(本院卷第57頁),證人陳于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統一超商洲子門市任職,店內沖泡的咖啡或鮮萃茶,員工都可以飲用,老闆(按即告訴人)是說咖啡或鮮萃茶請我們喝,沒有特別講到不可以給其他人喝,但也不會給別人喝。我有請鄰居過,但我都會先問老闆娘(按即黎采禎)可不可以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另證人 藍鼎元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5月至108年4月是洲子門市及堤頂門市的店員,在上班的期間,我有看到其他員工將鮮萃茶或咖啡送給其他朋友,老闆也知道這個狀況,但都不曾制止員工,就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的狀態,有看到裝作不知道。我一入職時,他們一開始就說:「一些粉包類,要叫貨的那種不能喝,其他咖啡、鮮萃茶隨你們喝。」,他自己也會送飲料給他的朋友。我有跟老闆的對話記錄,他當時說「因為門市太多人直接給認識的朋友飲料」,可以證明他知道員工會送認識的朋友飲料,告訴人是因跟被告就鮮萃茶可否給他人喝這件事情有爭議後,他才跟其他員工說鮮萃茶不可以請朋友喝等情(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藍鼎元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前揭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8年3月以前,僅告知被告等店內員工可無償飲用咖啡機、飲料機所製作之飲料,但未明確禁止員工將該飲料贈送予親友,又除被告以外之店內員工亦有將該飲料贈送與親友之行為,且此為告訴人所知悉而未制止,則被告確有可能因上述情狀而認統一超商洲子門市所無償提供員工利用店內咖啡機、飲料機所製作之飲料係員工可自由處分之福利,其辯稱並無侵占之意等語,尚非無稽。被告未事先向黎采禎或告訴人確認作為員工福利之飲料究竟得否提供予親友飲用一節,固有疏失,惟尚無法據此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逕論其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伍、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將提供作為員工福利之飲料予友人飲用,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意圖,是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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