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26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 藍芽 耳機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就本案與前案部分所犯之罪、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足徵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遽為本案竊盜犯行,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本案所竊得附有藍芽手機之安全帽1頂屬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15480號被告曾敏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敏龍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德一街與進德路交岔路口,徒手竊取 楊舒婷 所有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楊舒婷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敏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舒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邱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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