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被告晶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125號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晶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偽造文書案件,並未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是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書已於98年7月29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3日之在途期間,此一裁定補正期間於98年8月8日屆滿,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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