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聲請人 應雀平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劉建顯 代理人 黃振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卓駿逸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 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讓與)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雀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已依前開裁定附表所載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分配,按債權比例繼續清償,並均達其等應受分配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自107年
8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1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後,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24元,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458,616元,尚餘66,408元。復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清算事件程序中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資產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等14人,嗣原債權人歐凱公司,業已將本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復立新公司業已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合併,由仲信資融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已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總額共0元,是將上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所餘66,408元,再扣除債權人已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總額共0元後,聲請人應再對債權人清償66,408元。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受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不免責裁定後,已依該裁定附表所載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分配,按債權比例繼續清償,並均達其等應受分配數額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消債聲免字卷第8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新北院賢民慈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函詢債權人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良京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其等陳報債務人自108年12月13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累計清償債務金額分別為2,597元、4,576元、1,302元、1,368元、4,436元、1,720元、3,227元、13,700元、13,421元、9,463元、3,267元、2,397元、312元;於111年3月9日以新北院賢民慈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函詢債權人仲信資融公司,自108年12月13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累計清償債務金額為4,622元,此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陳報狀(見本院消債聲免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0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第74頁、第80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96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公告之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66,408元×公告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受償金額(新臺幣)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5,036元3.91%2,597元2,597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8,845元6.89%4,576元4,576元3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8,517元1.96%1,302元1,302元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2,419元2.06%1,368元1,368元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8,681元6.68%4,436元4,436元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7,552元2.59%1,720元1,720元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9,868元4.86%3,227元3,227元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31,825元20.63%13,700元13,700元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71,743元20.21%13,421元13,421元10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5,373元14.25%9,463元9,463元11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989,000元6.96%4,622元4,622元12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99,623元4.92%3,267元3,267元1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13,356元3.61%2,397元2,397元1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857元0.47%312元312元總計14,208,695元100%66,408元66,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