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正
李莉莉選任辯護人盧穩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2人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8時20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前,因噪音問題發生衝突,乙○○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手持之平板電腦1台撥打在地,致令該平板電腦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甲○○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從乙○○後方,以右手毆打乙○○右臉部及後頸部各1次,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外,其他援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㈡查下列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犯毀損罪部分:
上揭毀損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1年度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961號【下稱偵卷】第7至10、85至88頁),並有甲○○稱遭毀損平板照片2張(見偵卷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7至14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訴卷第88至96頁)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犯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天我用手拍打乙○○後頸、後背各一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目的是要阻止他肇事逃走,我沒有打他右臉一下,因為他不停的騷擾我們,只要我們一出門,他就拿著手機一直拍、不停的拍,已經長達一整年,我沒有造成他腦震盪這麼嚴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內容詳如後述。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在爭吵
過程中,甲○○用IPAD一直壓在我前面,我有壓迫感,所以我才把它撥掉,撥掉之後甲○○可能因為一時氣憤就衝過來從我的右臉打下去,我記得她是打兩下,當時打到我的眼鏡都飛出去。甲○○是以拳頭攻擊到我的右臉眼角附近,我記得後頸部也有打到一下。診斷證明書上的「
1.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是甲○○造成的,「2.左胸部挫傷及擦傷」部分不是甲○○所造成的,是因為當下 鄒柏榕 騎摩托車繞回來,在我身邊一直轉來轉去,他要繞到我前面要彎的時候,故意把把手轉過來往我肚子戳一下又騎出去,才造成我的腹部有一點擦傷。甲○○當下打我之後,我整個臉是被她捶到眼鏡飛掉,整個臉是轉過去的,她打得很大力,我因為被她用拳頭撞擊之後臉因此有甩過去。我沒有側頭,我只是整個臉被打到轉過去的。我可以很確定她第一下是打到我的右臉顴骨眼角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此外,證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乙節,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再經本院函詢關於告訴人乙○○受有腦震盪之依據乙節,臺安醫院函覆本院以:㈠乙○○主訴當天18時與鄰居發生爭執,被鄰居以徒手打傷右側臉部,現有紅腫、頭暈情形。㈡理學檢查發現病人臉部明顯紅腫,病人頭部受傷後持續頭暈,因此評估為腦震盪等情,有臺安醫院111年3月21日臺院醫務字第1110000183號函所檢附急診病歷紀錄及當日拍攝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以,證人乙○○證述其遭甲○○毆打後所受傷勢在右臉及後頸部位等情,而被告甲○○亦坦承當天我以手拍打乙○○後頸、後背各一下乙節,核與上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所示乙○○傷勢部位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從乙○○後方,毆打乙○○右臉及後頸各1次,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⒉本院勘驗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提供之被證2即「慢速版」檔案名稱:「vlc-record-0000-00-00-00h59m57s-slow_3、12月14日18點24分故意毁損IPAD(短影片)提出到IPAD第一審.mp4-mp4」(錄影長度:28秒),其勘驗結果如下:乙○○先將甲○○手上平版電腦往上撥開,導致該平板電腦掉落地上,隨即向前走動,身體背對甲○○,甲○○因平版電腦遭乙○○揮落,大步跑向乙○○背後,乙○○右手持著手機,並回頭看甲○○(這時乙○○臉上有戴眼鏡),甲○○隨即先以左手觸摸乙○○的右後背,再以右手朝乙○○右臉方向揮去,乙○○並有向左邊側頭動作,甲○○再次以右手朝乙○○的上背部靠近左後頸處揮去,甲○○往後退一步,乙○○轉身面向甲○○(這時乙○○臉上已無戴眼鏡),乙○○俯身彎腰撿眼鏡,甲○○亦轉身撿起平版電腦;鄒柏榕騎乘於機車上,由遠處往二人發生衝突處靠近,惟並未下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至89、93至96頁)。
⒊本院再勘驗告訴人乙○○提供警方之「原速度版」檔案名稱:「109.12.14星期一晚上00-00-00-00甲○○、鄒柏榕傷害.avi」,勘驗結果如下:乙○○拿手機在門口蒐證並說「音響不關你要去那裡」,甲○○說「這個人不停的在騷擾我們」,甲○○也拿平板電腦在門口拍攝並蒐證,鄒柏榕騎機車正要出門,後來又繞回來在乙○○與甲○○中間,再往前行駛又返回,甲○○拿平板電腦靠近乙○○的臉部錄影,乙○○先將甲○○手上平版電腦往上撥開,導致該平板電腦掉落地上,隨即向前走動,身體背對甲○○,甲○○因平版電腦遭乙○○揮落,大步跑向乙○○背後,乙○○右手持著手機,並回頭看甲○○(這時乙○○臉上有戴眼鏡),甲○○隨即先以左手觸摸乙○○的右後背,再以右手朝乙○○右臉揮去,乙○○並有向左邊側頭動作,甲○○再次以右手朝乙○○的左後頸處揮去,甲○○往後退一步,乙○○轉身面向甲○○(這時乙○○臉上已無戴眼鏡),乙○○俯身彎腰撿眼鏡,甲○○亦轉身撿起平版電腦;鄒柏榕騎乘於機車上多次鳴按喇叭,惟並未下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⒋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甲○○從乙○○後方,先以右手毆打
乙○○右臉部位後,因此力道非輕致使乙○○頭部向左側傾轉,甲○○再次以右手毆打乙○○上背部靠近左後頸處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及上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大致相符。再者,上揭「慢速版」檔案與「原速度版」檔案雖撥放速度不同,然甲○○以右手毆打乙○○之行為均屬一致,而本院勘驗時播放「原速度版」檔案之動態畫面流暢,更可見甲○○以右手毆打乙○○動作之連貫性。準此,被告甲○○確以右手毆打乙○○右臉部及後頸各1次,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至為灼然。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甲○○雖有朝乙○○之右後頸及左後背處各拍打了1下,惟並無擊至乙○○臉部,該臉部傷害自與被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核與上開調查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甲○○行為,致乙○○受有「左胸部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部分不是甲○○所造成,是鄒柏榕騎摩托車繞回來,故意以把手戳其肚子一下所造成之腹部擦傷等語,業如前述,且乙○○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傷勢對鄒柏榕提告傷害罪嫌,惟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8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是乙○○受有「左胸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自非被告甲○○所為甚明。則起訴意旨此部分傷勢記載,容有未恰,應予更明。
⒍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急診病歷記錄及護理紀錄單可知
,於20:22分急診檢查時乙○○之頭、眼、耳、鼻、喉之身體部分均為正常並無異樣,且於診斷證明書開立完後始出現之影像醫學科檢查報告(報告時間20:59:15及2
0:58:46)亦無顯示乙○○有傷或有任何異樣,可惜, 韓昌旺 醫生根本未考慮先前20:22分急診檢查,且乙○○出院後之影像醫學科檢查報告(報告時間20:59:15及20:58:46)亦未列入考慮,僅於診間僅短短2分鐘(20:
23-20:25)快速診視後,即徒憑乙○○單方主訴,予以協助開立診斷證明書予乙○○,且法院之函詢回覆,難認乙○○有傷,復參考乙○○先前所為及甲○○之質疑等情,均可知乙○○所持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傷害,自與被告甲○○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37至144、161至168頁)。
⑴經查,臺安醫院急診病歷記錄記載:乙○○疼痛評估量
表:VAS疼痛指數:3分,並進行頭顱檢查,且開立處方藥3天;又乙○○於急診時所拍攝彩色照片亦顯示其右側臉部確有紅腫情形(見偵卷第57至59頁);而護理紀錄單則記載:初始疼痛評估:「疼痛部位:右側臉部,頭,疼痛性質:感覺異常痛,觸痛,疼痛指數
(VAS)3分,不清楚什麼時候開始出現疼痛,紓解疼痛的辦法無」,醫師診視:「病患主訴當下無意識改變,韓昌旺醫師診視畢,現評估意識活動佳,建議給予傷口換藥拍照留存,照X光檢查,協助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見偵卷第63頁),又急診護理評估表亦記載:檢傷分類第三級,皮膚:右側臉部紅腫等情(見偵卷第65頁)。準此,臺安醫院醫師經綜合診視乙○○病情傷勢後,依其醫學專業判斷後而開立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乙節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71頁)均符合醫療常規。復本院函詢關於乙○○受有腦震盪之依據乙節,經臺安醫院函覆以:㈠乙○○主訴當天18時與鄰居發生爭執,被鄰居以徒手打傷右側臉部,現有紅腫、頭暈情形。㈡理學檢查發現病人臉部明顯紅腫,病人頭部受傷後持續頭暈,因此評估為腦震盪等情,亦有臺安醫院111年3月21日臺院醫務字第1110000183號函所檢附急診病歷紀錄及當日拍攝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急診檢查時乙○○之頭、眼、耳、鼻、喉之身體部分均為正常並無異樣云云,然辯護人於答辯狀所稱「頭部」漏未論及上述醫師診視情形,僅翻譯急診病歷記載英文有關「瞳孔、喉嚨、心臟、胸部、腹部、四肢」部位而逕認為無異狀(見本院卷第138頁),參以乙○○傷勢集中在頭部及臉部,核與辯護人所稱無異狀之上開身體部位均無關連性,本件醫師自無庸於診斷證明書上贅載。
⑵再者,醫師診視乙○○病情傷勢後申請作X光檢查,檢查
結果,經被告之辯護人翻譯臺安醫院影像醫學科檢查及報告單2紙所記載之英文為「沒有明顯的骨折或是脫臼移位,在雙邊的顴骨的弓」、「沒有可見的頭骨骨折,這鼻側的下陷處和眼眶邊緣是未受損害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臺安醫院影像醫學科檢查及報告單2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而乙○○係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並未受有骨折、脫臼等更嚴重之傷害,醫師自無庸將此部分檢查結果贅載於診斷證明書上。參以現今醫院影像醫學部門數位化傳送影像技術日趨進步,病患經影像醫學部門檢查後,其X光等相關醫療影像,已可即時以網路傳送至醫師電腦螢幕上供其作為診療之判斷。是以,本件既經醫師診視乙○○傷勢後申請作X光檢查,揆諸現今醫院影像醫學部門運作上情,本件難以排除醫師已依上開網路傳送方式得知乙○○X光檢查結果並無骨折或脫臼等情,而為本件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⑶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內容,未慮及醫師經綜合診視
乙○○傷勢後依其醫學專業判斷而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以醫師問診時間2分鐘,或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間在X光檢查報告之前等枝微末節事項,質疑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之正確性,均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內容,委難採信;
被告甲○○犯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因噪音問題,均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雙方紛爭,審酌乙○○以前揭方法毀損甲○○之平板電腦,及甲○○毆打乙○○之手段並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其等所為均應非難;衡以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乙○○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醫療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自己開公司營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