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宜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6、4928、4962、5526、5989、6434、6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宜信(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知加重竊盜嚴重性,失去妻子使用FM2又喝酒導致失去理性才會連續犯案,被告願意賠償所有被害人現金;由於想看兒子進入前妻家,沒看到兒子就走了,被告父親中風,出院後在家休養,沒人照顧,被告想好好照顧父親,希望法官體諒;而被告本案所犯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原判決之刑部分實嫌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詳細說明分論併罰的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詳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對告訴人 邱淇豐 為恐嚇取財犯行得款2000元、已主動返還告訴人邱淇豐1000元、毀損物品價值、犯罪手段、動機,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小康、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但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賠償(見本院卷第9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既未獲得填補,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實在難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原審主文1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宜信犯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金牌啤酒拾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周宜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周宜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4所示周宜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5所示周宜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6所示周宜信犯攜帶兇器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老虎鉗壹把沒收。7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7所示周宜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周宜信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周宜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老虎鉗壹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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