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高振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
40、114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0、92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89、13860、17001、18616、18617、18618、186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高振(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經鈞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1141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10年(附件一,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
惟聲請人認有新證據之再審聲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茲敘述理由如下:⒈聲證1:聲請人有無在「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95年3月19
日止」期間,按月在友聯貨櫃場等地點,向 大升關行 黃振紘 收取磅品賄款,未經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應具新規性,前開證據應足認具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性,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書第49頁末8行起固記載:「㈤再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向報關業者收取磅品賄款之內部分工情形,係由各分隊擔任收取公費雜支之「小總務」,於各分隊排定當週輪值地點(如中島轄區),負責向報關從業人員收受該分隊輪值期間依業者所申報貨櫃數計算之磅品賄款後,除應上繳公費予「大總務」作為全機動之公費外,其餘款項或由各分隊「小總務」統籌支應,各分隊之送往迎來聚餐,茶水或值班便當,或由「小總務」朋分予該分隊其他隊員等云云。惟查:
⑴檢察官起訴範圍指稱:聲請人於94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
19日,擔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於上開期間,按月在友聯貨櫃場等地點,先後多次向 建亨 報關行 白勝賢瑞盈 報關行 王淑乾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等報關從業人員收取磅品賄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嫌等語(詳起訴書第18頁第10行至16行,附件二)。
⑵原確定判決則以:聲請人於9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
是否確有收受磅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詳原確定判決第153頁第8行至154頁第8行所載)。可見,原確定判決就「94年
1月1日至94年8月31日」此期間,被告有無收受建亨報關行、瑞盈報關行及大升報關行黃振紘之賄賂已為判決。
⑶惟,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94年9月1日至95年3月19
日,擔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於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時間,按週在高雄市○○路建亨報關行附近向白勝賢、在友聯貨櫃場附近向王淑乾,分別收受建亨、瑞盈等報關行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後……(詳原確定判決第18頁倒數
7行以下),即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部分就94年9月1日起至95年3月19日之期間,僅認定聲請人有收受建亨報關行、瑞盈報關行所交付之磅品賄款,但就此期間,聲請人究竟有無按月或按週收受大升報關行黃振紘給付之磅品賄款?卻未予裁判認定。
⑷參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如起訴主
張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事實,實質上(實體法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遍翻全案卷證,又無大升報關行黃振紘曾向聲請人交付賄款之任何資料,而94年9月1日至95年3月19日止這段期間,原確定判決根本沒有隻字片語,論述聲請人到底有無按月或按週收受大升報關行黃振紘之賄款。原確定判決並未為任何說明,顯然就其實質之證據未加以判斷,應具「新規性」要件。
⑸根據原確定判決書第46頁第10行所載,本案涉案報關行,共
有瑞盈、建亨、 展榮 、大升、 銘毅勝昌 等6家報關行。惟其中展榮、大升、銘毅、勝昌等4家報關行,遍翻全案卷證,均無展榮、大升、銘毅、勝昌等報關行,曾向第三分隊小總務即聲請人交付賄款之任何證據資料。機動隊若有「內部分工」情形,聲請人怎會僅向瑞盈、建亨報關行收賄(僅係假設,惟聲請人並無收受賄款),而不向其餘4家報關行收賄。原確定判決此一事實認定,具有重大瑕疵,此項證據,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聲請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
⒉聲證2:證人 胡尚甯 於103年6月23日、103年3月7日及
103年2月24日等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未經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應具新規性,前開證據應足認具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性,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實:
證人胡尚甯雖證稱「何高振有繳公費給伊,依據伊在單位中長期之體驗,傳統上一般小總務就是去收賄」等語(參原確定判決書第53頁第11行以下),無任何證據證明胡尚甯所述為真實?惟胡尚甯於一審時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02年5月28日偵查中為秘密證人時筆錄〉你在筆錄中指證過何高振收,有在照片上簽名,該證詞是否實在?答:實在。)(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何高振有收磅品?答:他有繳公費給我。)(審判長問:你如何判斷何高振繳公費給你,就判斷他有收受磅品?答:因為我接任小總務兼大總務,一般小總務就是去收賄款。)(審判長問:假設一分隊裡面有人願收,有人不願收,那願收的人他繳的就是磅品費,不願意收的就是自掏腰包繳錢出來,為何會有這樣的區別,你是如何從何高振有上繳公費給你,就判斷他有收磅品,為何會這樣判斷,這是什麼意思?答:我的意思是大總務從小總務收來的公費,是每一股小總務繳過來,至於他的公費有沒有純粹是磅品費或混雜在其他的正常費用裡面,因為這是長期的傳統,小總務繳過來的公費給大總務,就表示他兼任這個職務。)(審判長問:你說傳統這句話是你個人的體驗?答:長期就是這樣呀!)(審判長問:你認為何高振有收磅品是你個人在單位長期的體驗?答:對。)(審判長問:你有無親眼看到何高振收取?答:沒有。)」(參見一審103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61頁第20行至第63頁末)(附件三)。證人胡尚甯亦於103年3月7日一審審判時證稱「(辯護人問:
你收取磅品賄款時,是否會與其他分隊的小總務一起去收?答:不會),(辯護人問:你有無親眼看過其他分隊的小總務去向業者收取賄款?答:沒有)及「對於該公費之來源,伊並不知悉,且『小總務』將公費交給大總務,交公費乙事與『小總務』是否有去向業者收取磅品賄款並無關係,是不相干的兩件事」(見一審103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
4行至第16行)(附件四)。另其又供稱「(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你擔任小總務之期間,你有向報關業者收取賄款,是否有規定擔任小總務一定要收這筆錢?這是否為強制規定?答:原則上如果你答應接這個位置大概都會去收),(辯護人問:這是你自己想的,還是有人告訴你一定要去收?答:沒有說一定要去收)。(辯護人問:等於是否收取還要看小總務個人?答:看個人自己)」(見一審103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44頁第20行到第45頁第2行)(附件五)各等語。
上開證人胡尚甯之證詞已明確證稱其並未見聲請人向業者收賄,且小總務上繳之公費非必然來自於業者之賄款,也可能是自掏腰包及要不要向業者收取賄款,還要看小總務個人自己各等語。此項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原確定判決並未為任何說明,顯然就其實質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加以判斷,應具有「新規性」要件。然同前所述,證人胡尚甯既不知繳交公費之來源,亦未曾親眼目睹聲請人向白勝賢及王淑乾收取賄款,胡尚甯在機動隊到底基於聲請人何種事實之體驗,根本沒有陳述。何得能僅憑其個人之經驗,認為上繳的公費必定來自賄款!矧,胡尚甯亦自陳小總務繳過來的公費是純粹的賄款?或者是也有混雜其他正常費用在裡面?照其回話的涵意,其實其並不確定,反而從其證詞以觀,其認為其係以賄款來上繳公費,便以自己的這個經驗來推論聲請人應該也是這樣!把大家都看成跟他一般黑。若這種推論臆測可以輕易成立,而不需證據證明上繳公費確實是來自賄款,則欲攀誣他人,豈會難哉!難怪,古人云「賊咬一口,入骨三分」,正因為封建時代的縣老爺審理刑案時,腦子裡沒有證據法則的觀念,總是以指證人與被告之間無冤無仇,果無其事,證人何須胡亂指證?殊不知證人之胡亂指證,動機千百端,不是只要有仇隙一端。直到今日,依然仍有此觀念者。致法曹極易輕信共犯不利他人之供述,沿襲至今,才會有此俗諺。今,證人胡尚甯既未親眼目睹聲請人有收取賄款且其證詞憑信性大有問題,焉可以其證詞做為 許正義 、白勝賢、王淑乾三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矧,在聲請人擔任小總務之94年9月1日到95年3月19日這段期間,姑且不論大升報關行未曾交付賄款給聲請人,依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9⑴至編號15⑶所列之行賄者及報關行一欄所示,當時行賄者不只建亨及瑞盈兩家報關行,尚包括展榮報關行也有行賄。但從該附表內容觀之,凡第一、二、四分隊當值,展榮報關行便有行賄,然當第三分隊之包括聲請人何高振等人當值時,展榮便跳過,不曾行賄第三分隊。按經驗法則及社會事理而言,同為報關行之建亨、瑞盈及展榮,三家低頭不見抬頭見的,可以預見對於彼此之狀況肯定會互通訊息,了解彼此。站在關員之立場,兩家有行賄,偏偏展榮沒行賄,難道第三分隊會不予做出差別對待,否則怎能向有花錢消災之建亨及瑞盈這兩家交待!乃遍翻全案卷證,俱無展榮曾向第三分隊之小總務即聲請人交付賄款之任何證據資料。故爾,胡尚甯指稱小總務就是要負責向報關行收賄云云,純屬推測,並不足以做為證據。
⒊證人 李文山 於102年6月21日調查站證述、103年2月17日
、103年6月20日一審審理之證述,及證人 楊豐志 於102年
7月3日調查站、103年3月7日一審審理,及白勝賢於10
3年3月14日一審審理之證述,未經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應具新規性,前開證據足認具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性,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⑴聲證3:
①原確定判決書記載:「一再明確指證何高振原為第三分隊收
取磅品之總務」(詳原確定判決書第54頁第15行至16行),無任何證據證明李文山所述為真實?惟證人楊豐志於102年
7月3日法務部調查站證稱:問:承前,你收賄任職時間及職務為何?答:「…,我一調進第三分隊,就有課員李文山拿賄款給我,…(詳102年7月3日調查站調查筆錄第2頁末7行,附件六)、證人楊豐志又於103年3月7日一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在第三分隊時,收取磅品的人就是李文山?證人楊豐志答:是。(詳103年3月7日一審審判筆錄第48頁第6行至第9行,附件七),證人李文山於103年6月20日一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你並非95年3月20日進去第三分隊就馬上當總務,你是隔一段時間才變成總務,你開始也有去收,收了給何高振,當時他就是總務,後來他才把總務交給你?證人李文山答:是。(詳
103年6月20日一審審判筆錄第47頁第4行至第9行,附件八),而證人建亨報關行白勝賢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一個分隊只能有一人去收賄款」(詳103年3月14日一審審判筆錄第75頁末10行至第76頁第11行,附件九),證人李文山已承認:95年3月20日調進第三分隊,就開始向報關業者收賄,與李文山同時調進第三分隊證人楊豐志,亦證稱:一調進第三分隊,就有課員李文山拿賄款給伊,並指證「伊在第三分隊時,收取磅品的人就是李文山」,此項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原確定判決並未為任何說明,顯然就其實質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加以判斷,應具「新規性」要件。
②證人李文山於103年2月17日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第三分隊
聲請人為處理公費支出(詳103年2月17日一審審判筆錄第39頁末8行至第40頁第7行,附件十)。同日又證稱:聲請人是負責收飯錢,涼水費用(詳103年2月17日一審審判筆錄第60頁第12行至第15行,附件十一)、證人楊豐志又證稱:「我們隊的總務是因為他有給我錢(詳103年3月7日一審審判筆錄第45頁第12行至第24行,附件十二)」,作為判斷依據。依證人楊豐志上揭證述佐以胡尚甯之證言,李文山在95年
3月20日調至第三分隊至95年4月23日之前,即已交付過胡尚甯公費,已擔任機動隊第三分隊之「小總務」,及李文山也承認有從磅品賄款中提撥公費交付予胡尚甯,之後大總務變成 陳瑞津 ,李文山亦同樣交付公費給陳瑞津之論述,足以證明第三分隊收取磅品的人,確是李文山(詳聲證4之論述),足以證明,第三分隊收取磅品的人,確是李文山無訛。此項實質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不為原確定判決採信。反觀,李文山的判斷基準為何?再無其他佐證證明李文山之供述為真。原確定判決卻以證人唯一不利之指訴,採為論罪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以致認定事實錯誤。此項證據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聲請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
⑵聲證4:
①原確定判決固以證人李文山「復於原審證稱:伊在第三分隊
時,一開始總務是何高振,是何高振將總務交接給伊,叫伊去收磅品,都是跟建亨的白勝賢、王淑乾、展榮報關行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至110頁,卷八第38頁)」(詳原確定判決書第54頁第12行至第14行),無任何證據證明李文山所述為真實。惟李文山於103年2月17日一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問:你說何高振有把總務交接給你,他交接給你什麼東西?證人李文山答:原本是他分賄款給我,後來是他叫我去收。(詳103年2月17日一審審判筆錄第39頁第16行至第19行,附件十),依卷內資料,聲請人在第三分隊不可能分賄款予證人李文山。胡尚甯擔任機動隊所謂之「大總務」,期間至95年4月23日止(詳判決書第18頁第㈢段第
1至3行)。胡尚甯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李文山擔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時,伊曾收取李文山交付之公費(詳103年2月24日一審審判筆錄第60頁第17行至第25行,附件十三)。故依胡尚甯之證言,證人李文山在95年3月20日調入第三分隊至95年4月23日之前,即已交付過胡尚甯公費,已擔任機動隊第三分隊之「小總務」。而依卷內之機動隊輪值表資料所示,第三分隊自95年3月20日至95年4月23日期間,僅於95年
4月10日至95年4月14日輪值所謂中島轄區(見機動隊勤務排班表,附件十四)才有可能向業者收取賄款,而胡尚甯既證稱其收取過李文山擔任小總務之公費,李文山也承認有從磅品賄款中提撥公費交付予胡尚甯。因此,上述期間確係李文山前向業者收取磅品賄款無誤。而既然,證人李文山95年
3月20日調至第三分隊後,於第一次輪值中島轄區(95年4月10日至14日),就是李文山前去向業者收賄,之後大總務變成「陳瑞津」,李文山亦同樣交付公費給陳瑞津(詳102年6月21日調查筆錄第3頁末4行至末2行,附件十七)。
另,建亨報關行白勝賢證稱:「每一分隊只有一人去收賄款」。證人李文山亦自承一剛進第三分隊就開始向報關業者收賄,並交付賄款予楊豐志,已如前述。甚至,原確定判決亦認定李文山95年3月20日調入第三分隊即接第三分隊小總務(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93頁編號15⑵),聲請人焉有可能向業者收取賄款,再朋分賄款給同案證人李文山?與李文山同時調至第三分隊之證人楊豐志也證述稱:伊在第三分隊時,收取磅品的人就是李文山,已如前述,證人李文山才在一審審判時又改口稱:聲請人應該沒有分配過賄款予伊。(詳10
3年6月20日一審審判筆錄第46頁第8行至第11行,附件十五)此項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原確定判決並未為任何說明,顯然就其實質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加以判斷,應具有「新規性」要件。
②有關李文山於原審證述「叫伊去收賄」,遍翻全案卷證,除
上開指述外,另有一指述,係103年2月24日一審審判時證稱:辯護人 張宗琦 律師問:你到三分隊是否一樣擔任三分隊小總務的職務。證人李文山答:一剛開始的時候是何高振,後來他叫我去收這三家固定磅品時,後來才變成我接小總務的工作。(詳103年2月24日一審審判筆錄第19頁末8行至末4行,附件十六),所謂收取磅品的總務,須負責將賄款朋分予該分隊其他隊員為不爭的事實(判決書第49頁末2行亦有記載),即收取磅品的總務--分配款給同分隊隊員--叫伊去收款。因此,上揭李文山兩次指述,實質皆是「分配賄款給伊,叫伊去收賄款」。同樣皆為「叫伊去收賄」,李文山103年2月17日指述,原確定判決予以排除作為論罪之證據。而103年2月24日所指述,在無其他佐證證明李文山之供述為真,原確定判決卻又採為論罪之依據。相同事證,不同認定,邏輯矛盾,原確定判決論證豈非自相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綜上說明,依胡尚甯上揭證述及李文山自承有從磅品賄款提撥公費交付胡尚甯,則李文山95年
3月20日調進第三分隊,一開始即擔任總務;之後「大總務」變成陳瑞津,李文山亦同樣交付公費給陳瑞津,則李文山調至第三分隊,聲請人焉有可能向業者收取賄款,再朋分賄款給李文山。因此證人李文山所述「伊在第三分隊時一開始總務是何高振,是何高振將總務交接給伊,叫伊去收磅品」等語云云,皆不是事實。證人李文山卻從聲請人負責收飯錢、涼水費用乙事,杜撰、誇大為收取磅品的總務,可見其心態完全是卸責及出於損人利己之自私目的意圖供出共犯以求減輕其自己之刑責。原確定判決以不實之證言,當作真實予以採用,顯與論理法則有違。此項證據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聲請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
⒋聲證五:
⑴事實欄之四㈤2,原確定判決認為李文山從95年3月20日起
到97年6月止,在擔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期間, 向建亨 之白勝賢、瑞盈之王淑乾、展榮之 王永隆 收取賄款後,朋分給聲請人云云,僅是李文山單一指訴,無任何證據證明李文山所述為真實?惟李文山於102年6月21日調查站證述:我扣掉公費之後,我將剩餘的錢依照何高振告訴我會收錢的名單分配錢,所以我就將錢分給當時第三分隊隊員何高振, 廖秉鴻 ,楊豐志,每個月分得的錢不一定,金額約5、6千元至1萬元,另外廖秉鴻的部分,都是由我交給何高振,再由何高振轉交,至於他到底有沒有轉交,我不清楚。」(詳102年6月21日調查筆錄第3頁末2行至第4頁第3行,附件十七)李文山另於103年2月17日一審審判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在第三分隊的期間收得的賄款如何分配?是否仍繼續當總務?)一開始到第三分隊時,我不是總務,那時候是何高振。」「…後來交給我當總務時,我把收的兩份交給何高振,一份交給楊豐志。」「因為我跟廖秉鴻沒有交集,我也不曉得他有沒有收,所以我把廖秉鴻的部份交給何高振處理。」(詳103年2月17日一審審判筆錄第27頁第8行至第22行,附件十八)」,依李文山上開證言,均陳稱:其賄款係分配給聲請人、廖秉鴻及楊豐志,廖秉鴻之賄款係交給聲請人轉交,故交給聲請人兩份賄款,原確定判決僅擷取其中「分配賄款給聲請人」片言隻語予以割裂評價,漏未審酌請聲請人代轉賄款予廖秉鴻之情節,此項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原確定判決並未為任何說明,顯然就其實質之證據未加以判斷,應具「新規性」。而本案不論聲請人或廖秉鴻均否認有與李文山朋分收取賄款之行為。
⑵根據本案審判長於另案擔任審判長時,在其判決書內曾論述
:行賄者,為求確實達到行賄之目的,自必利用其他管道多方查證行賄對象是否確實收到賄款之理,故擔任中間白手套之人自必不敢擅自侵吞賄款,而未予轉交(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㈡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十九)。依上述他案判決之見解,相同邏輯,李文山在未調入第三分隊就有慣常性收賄及分配賄款,深知向報關業者收取的賄款,若未分配之賄款,即是伊的「既得利益」,李文山自會想盡辦法,利用管道多方查證,廖秉鴻是否確實有收到賄款之理,故擔任中間白手套之人(係聲請人),必不敢擅自侵吞賄款,而未予轉交,始合常理。
⑶假設廖秉鴻願收取「磅品」賄款,李文山直接給付廖秉鴻賄
款即可,何須交聲請人代轉?且賄款朋分何須一定之交情,李文山與廖秉鴻既無仇恨,何以不能直接交付賄款?甚至於聲請人調離第三分隊後,李文山竟稱:「廖秉鴻之賄款轉由新調任陳瑞津轉交」。此節,不但為廖秉鴻與陳瑞津所否認。且證人李文山於聲請人調離第三分隊時,與廖秉鴻同事已三年時間,每日均同坐廂型車之中間一排,又是職務代理人,李文山若要交付廖秉鴻賄款,何須由新調任之與廖秉鴻不認識之陳瑞津轉交?在長達3、4年時間,李文山均未曾詢問廖秉鴻有無收到轉交之賄款?證人李文山所謂:交付聲請人賄款,並請聲請人轉交賄款予廖秉鴻之情節,有違社會事理,實不足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李文山與聲請人之間,應係屬於共犯關係,惟遍觀全案卷證,所謂聲請人有從李文山處朋分賄款云云,唯李文山一人之指訴而已,包括行賄者白勝賢、王淑乾及王永隆三人,均只證稱其等將賄款交給李文山,並未指稱賄款係交給聲請人,且李文山亦供稱係其向報關業者即白勝賢、王淑乾及王永隆直接收取賄款,並未假手他人。足見白勝賢及王淑乾、王永隆三人並不曾在這段期間親眼看見聲請人從李文山處朋分賄款。故所謂聲請人有從李文山處朋分收取賄款云云,不過是李文山單方片面之指訴而已,並沒有任何其指訴以外之別一補強證據足資證明。
⑷最高法院歷年來之刑事判決,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犯之
自白指稱他人犯罪,須有補強證據,此已為不爭之論。蓋三人成虎,眾口鑠金都可能造成 曾參 殺人(事實上,曾參並未殺人),何況,只有共犯一人之指訴。矧,最高法院歷年之判決,也認為縱使像證人李文山一樣與聲請人並無恩怨,或李文山指訴堅定(始終不曾改口),都不能取代補強證據,而以素無恩怨,指訴不移為由,做為李文山之指訴具有憑信性之認定。
⑸至於原確定判決又提到證人胡尚甯及 蔡宗融 及許正義等人,
認為這些證人之指述,亦可做為李文山之補強證據云云。然如前所述,不論是許正義、白勝賢、王淑乾或胡尚甯、蔡宗融等人,都是從未見過李文山將賄款交予聲請人之人,乃原確定判決竟以其等或者是有行賄關員之業者或者是有收受賄賂之關員之供述,來補強李文山之指訴。實則,其等之指訴與李文山有無交付賄款給聲請人?乃是風馬牛不相及之兩件事。證據如此隔空援引,徒令人興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嘆!⑹現實生活中,類似李文山者流,假藉同事之名收賄卻未轉交
者,實屬常見,絕非事理之必無,發生這種情形,亦不違反經驗法則。109年9月22日蘋果日報有一則新聞,立委 趙正宇 之助理 林家騏 假藉立委趙正宇名義收賄(由白手套 郭克銘 交付),居然 郭某 交付的1100萬元,全部被其暗槓,讓立委揹黑鍋。可見表面上幫人收賄者,例如李文山,並不必然沒有暗槓業者賄款之可能(附件二十)。確定判決沒有所本,竟然自動排除這可能發生之情,偏信李文山之指述。難道李文山能被期待自承其果有侵吞之舉嗎?期待可能性既然低微,況又有卸責之可能(所得越少,後來被追徵者越少,刑責也可能較輕),尤其,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本案中,李文山不但在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供出虛擬的正犯或共犯(即聲請人何高振),因此,其刑度遠低於其他共同被告(包括聲請人何高振),此種有強烈嫁禍卸責、圖邀寬典動機之自白,最高法院一貫見解,認為非有補強證據不可。乃其指訴,原審居然輕信,心證之自由,無邊無際,令人難以捉摸,也不能令人信服。
⑺再,依原確定判決第161頁第13行所載,認定「胡尚甯、李
文山及蔡宗融擔任總務之時間並不相同,故其指證被告吳銘傳、 吳俊宏 行賄犯行各自有別,仍為對向犯之單一指述,縱認被告胡尚甯、李文山及蔡宗融有共犯關係,亦屬共犯被告之自白,不能逕以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本於前述之證據補強法則,亦難認渠等之犯罪業已證明」等語。相同的事證及邏輯,在聲請人部分,即可以許正義、白勝賢、王淑乾、胡尚甯之供述互相補強;在上開事例中,卻說不能互相補強,論證豈非自相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先前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
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條件,懇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俾免冤抑,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776、819、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四、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1141號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本院上訴審之供述及其人事基本資
料,並參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5月7日高普動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該關組織系統表、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職員名冊、機動稽核組抽(複)查(驗)進出口貨物(貨櫃)工作手冊及其作業流程圖、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關稅局複驗貨櫃(物)作業要點記載,認聲請人原任職於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下稱機動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有權就已卸、未報關前之貨櫃進行抽核,或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C2報關單貨物進行抽核,或就通關方式為C3且已經查驗之可疑進口報關單進行複驗,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綜合對向犯許正義於原審之證述、對向犯白勝賢、王淑乾於偵查及及原審之證述、共犯胡尚甯之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李文山於原審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而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壹之四㈣所示,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3月19日,擔任機動隊第三分隊「小總務」,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時間,按週向白勝賢、王淑乾,分別收受建亨、瑞盈等報關行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並轉交「大總務」胡尚甯作為全機動隊公費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依共犯李文山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佐以聲請人擔任小總務時曾向報關業者收受磅品賄款,並轉交予大總務胡尚甯之事證,可知聲請人已參與收受磅品賄賂之犯行,足資推認共犯李文山指證其自聲請人處接受總務工作後,曾分配賄款予聲請人等語為真,互為參佐,而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壹之四㈤⒉所示,於李文山自95年3月20日起至98年
4月5日止,調任機動隊第三分隊期間,接替聲請人擔任第三分隊「小總務」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42所示時間(即95年4月至97年6月),朋分李文山向報關業者收取之磅品賄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於理由內對聲請人於本院上訴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指駁說明(參見原確定判決第51頁第1行至第57頁第8行)。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㈠⒈關於指摘:檢察官起訴範圍指稱聲請人自94年
1月1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先後向大升報關行黃振紘收受賄款;原確定判決僅就94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部分,為無罪之認定,但就94年9月1日起至95年3月19日部分,則未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揆諸前開二、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㈠⒈所載理由,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㈢聲請意旨㈠⒉關於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共犯胡尚甯於103年2
月24日、3月7日、6月23日本案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內容,未加以判斷,而具有新規性,並提出如附件三至五所示胡尚甯於原審證述之筆錄為憑云云。查,共犯胡尚甯於本案一審固證稱其未親眼目擊聲請人向報關業者收賄,及小總務繳交公費予大總務與小總務是否向報關業者收取磅品賄款,是不相干之兩件事等語,且此部分證詞係原確定判決即已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不足採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而具有新規性,然原確定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建亨報關行及瑞盈報關行均有交付賄款予聲請人之情事,業據對向犯 即建亨 報關行之現場報關人員白勝賢、對向犯即瑞盈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王淑乾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李文山於原審結證稱:伊在第三分隊時,一開始總務是聲請人,是聲請人將總務交接給伊,叫伊去收磅品等語,核與共犯胡尚甯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聲請人有向報關行收取賄款,因為伊接任小總務兼大總務,聲請人有繳公費給伊,依據伊在單位中長期之體驗,傳統上一般小總務就是去收賄等語相符,並以其二人之供述作為補強對向犯白勝賢、王淑乾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認此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對向犯白勝賢、王淑乾證述真實性之理由。縱原確定判決未同時說明共犯胡尚甯於原審所證:「(你有無親眼看到何高振收取?)沒有」(附件三)、「(你有無親眼看過其他分隊的小總務去向業者收取賄款?)沒有」、「(既然其他分隊小總務有無去收取磅品賄款你不知道,上次你證稱你擔任大總務時,小總務給你的公費來源到底是向磅品業者收的或是向隊員收的你也不知道,請問其他分隊小總務將公費交給你大總務時,交公費這件事情與小總務有無去收取賄款是否不相干的兩件事?)我有向小總務收取公費2000元」、「(這件事情與小總務到底有無去向業者收取磅品賄款有無關係?是否不相干的兩件事?)是不相干的兩件事」(附件四)、「你剛才說你擔任小總務的期間,你有向報關業者收取賄款,是否有規定擔任小總務一定要去收這筆錢?這是否為強制規定?)原則上如果你答應接這個位置大概都會去收」、「(這是你自己想的,還是有人告訴你說一定要去收?)沒有說一定要去收」、「(等於是否收取還是要看小總務個人?)看個人自己」(附件五)各等語,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壹之四㈣所示聲請人親向建亨、瑞盈等報關業者收賄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合。至於聲請人是否確有親自向建亨、瑞盈報關業者收取磅品賄款之事實,經核與聲請人有無另向展榮報關行收取磅品賄款乙事,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聲請人有向展榮報關行收取磅品賄款,即遽認聲請人並未向建亨、瑞盈報關行收取磅品賄款。是聲請意旨㈠⒉以此部分所載理由,聲請再審,難認適法有據。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指稱胡尚甯於102年間尚向證人王淑乾收取賄款等情,業據證人王淑乾於102年5月16日調詢時證述在卷,而胡尚甯於101年3月20日即調離機動隊,迄102年4月間均在海關儀檢組,可知實際上向報關業者收取賄款之人不限於小總務,是證人胡尚甯所供由小總務負責向報關業者收賄,並非事實云云,然胡尚甯於101年3月20日調離機動隊後,是否曾向報關業者王淑乾收賄,與聲請人於擔任機動隊第三分隊小總務時,有無向報關業者收取賄款一事尚無必然關聯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再審理由,仍不足以據以判斷胡尚甯前揭證述是否不實,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以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難認有再審理由。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關於「共犯」,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故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
惟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李文山(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壹之四㈣所示聲請人親向報關業者收賄部分而言,李文山並非共犯)於原審之證述,補強共犯胡尚甯供述之真實性,再以其二人之供述作為補強證據,認為已足擔保對向犯即行賄之人白勝賢、王淑乾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壹之四㈣所示親向報關業者收取磅品賄款事實(參原確定判決第第51頁第1行至第54頁第2行),非如聲請意旨㈠⒋之⑺所指僅以對向犯 許正氣 、白勝賢、王淑乾、共犯胡尚甯之證述,作為聲請人親向報關業者收賄罪之唯一證據,而無補強證據云云。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㈠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聲請人向報關業者
收取磅品賄款後,再朋分予李文山之事實,並提出如附件六至十七所示李文山102年6月21日調詢、103年2月17日、同年6月20日原審筆錄、證人楊豐志於102年7月3日調詢、103年3月7日原審筆錄、證人白勝賢103年3月14日原審之筆錄等,作為新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固未加以斟酌判斷,而具有新規性之要件,然針對李文山於95年3月20日調入第三分隊後,聲請人收取磅品賄款情形,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壹之四㈤⒉,僅認定聲請人將小總務交接予李文山後,由李文山出面向報關業者收取磅品賄款,聲請人再自李文山處收受磅品賄款之事實,理由內並說明:「被告何高振有如事實欄一之四....㈤⒉所示,將總務乙職交接予李文山,並自李文山處收受磅品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文山於102年6月5日偵訊時結證稱:伊先在第二分隊擔任總務,主要是向瑞盈報關行的王淑乾、建亨的白勝賢收賄,伊到第三分隊時,原本總務是何高振,何高振叫伊接總務,一直接到調到第一分隊,伊在第三分隊時有將賄款分給何高振等語(見13860號偵卷一第78頁);於102年7月19日偵訊證稱:我接任第三分隊總務時,會知道楊豐志、廖秉鴻、何高振會收受賄款,是何高振跟我講的等語(見13860號偵卷七第38至39頁);復於原審證稱:伊在第三分隊時,一開始總務是何高振,是何高振將總務交接給伊,叫伊去收磅品,都是跟建亨的白勝賢、王淑乾、展榮等報關行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至110頁、卷八第38頁),一再明確指證何高振原為第三分隊收取磅品之總務,嗣證人李文山調入第三分隊(即95年3月20日)後不久,即接任被告何高振總務之職務,向建亨、瑞盈、展榮等報關業者收受磅品賄款,並朋分予被告何高振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54頁第3行至第19行),並非認定由聲請人出面向報關業者收取磅品賄款,再朋分賄款予李文山之事實,而無上開聲請意旨所稱之事實認定錯誤情形。是聲請意旨㈠⒊所提出之前揭證人楊豐志於調詢時供述:「(承前,你收賄任職時間及職務為何?)....於95年3月20日調離第4分隊到第3分隊,....我一調進第3分隊時,就有課員李文山拿賄款給我....」(附件六)、於原審證稱:「(你在第三隊時,收取磅品的人就是李文山?)是」(附件七)、共犯李文山於原審證稱:「(你的意思是你並非95年3月20日進去第三分隊就馬上當總務,你是隔一段時間才變成總務,你開始也有去收,收了給何高振,當時他就是總務,後來他才把總務交給你?)是」(附件八)、證人白勝賢於原審證稱:「(機動隊是否每一分隊都有一人向你收取,還是一人代表多個分隊或是何種情形?)以前都是一個分隊一人」(附件九)、共犯李文山於原審證稱:「(....你剛調到三分隊由何人處理公費支出?)何高振」、「你說何高振有把總務交接給你,他交接給你什麼東西?)原本是他分賄款給我,後來是他叫我去收」(附件十)、「(你到第三分隊時,何高振是否負責收飯錢、涼水費用?)是」(附件十一)、證人楊豐志於原審證稱:「(你為何會知道這些人是你們的總務,是否因為這些人直接給你錢?)我們隊的總務是因為他有給我錢」(附件十二)、證人胡尚甯於原審證稱:「(李文山在第二分隊時是繳給你2000元,那在第三分隊的時候呢?)也是2000元」、「(李文山在第二分隊及第三分隊都是繳2000元給你?)對」(附件十三)、機動巡查隊95年4月勤務排班表(附件十四、共犯李文山調詢時所供:李文山向業者收賄,之後大總務變成陳瑞津,李文山同樣交付公費給陳瑞津(附件十七)、於原審證稱:「何高振有無分給你?)應該是沒有,不曉得」(附件十五)」、「(你到三分隊之後,是否一樣擔任三分隊小總務的職務?)一剛開始的時候是何高振,後來他叫我去收這三家固定的磅品時,後來才變成我接小總務的工作」(附件十六)等各項證據,經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壹之四㈤⒉所認定之事實,無從對聲請人為有利判決,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㈥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就共犯李文山所為其自聲請人處接任第
三分隊小總務工作後,將其向報關業者收受之磅品賄款親自交付聲請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在交接第三分隊小總務工作予李文山之前,已經親自向報關業者收取磅品賄款,而參與收受磅品賄賂犯行之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因認共犯李文山上開證述應屬真實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4頁第3行至第55頁第6頁),並無僅憑共同正犯李文山之供述認定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壹之四㈤⒉所示事實之情形,尚無聲請意旨㈠⒋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至於聲請人是否自李文山處朋分賄款乙節,核與聲請人有無代李文山轉交賄款予同案被告廖秉鴻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聲請人有無代轉賄款予 廖秉宏 乙事,即認聲請人並未自李文山處朋分賄款,是原確定判決縱未說明判斷聲請意旨㈠⒋所提出之共犯李文山於調詢時所供:「我扣掉公費之後,我將剩餘的錢依照何高振當時告訴我會收錢的名單分配錢,所以我就將錢分給當時第三分隊隊員何高振、廖秉鴻、楊豐志,每個月分得的錢不一定,金額約5、6千元至1萬元,另外廖秉鴻的部分,都是由我交給何高振,再由何高振轉交,至於他到底有沒有轉交,我不清楚」(附件十七)、於原審所證:「(你在第三分隊的期間收得的賄款如何分配?是否仍繼續當總務?)一開始到第三分隊時,我不是總務,那時候是何高振」、「(何高振如何分錢?)那時候我不清楚,後來交給我當總務時,我把收的兩份交給何高振,一份交給楊豐志」、「(為何要給何高振兩份?)因為我跟廖秉鴻沒有任何交集,我也不曉得他有沒有收,所以我把廖秉鴻的部分交給何高振處理」(附件十八)等證述不足採之理由,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壹之四㈤⒉關於聲請人有自李文山處朋分賄款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難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以「原確定判決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為理由聲請再審部分,因非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另以「發現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部分,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如前所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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