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乙○○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2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庚○○、己○○、乙○○、丙○○等4人於96年12月25日,由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乙○○、丙○○及一名嬰兒,欲前往丙○○位於新竹市之工寮搬運物品,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附近時,因由丁○○酒後駕駛、搭載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於靠近車道中心線,致其後視鏡擦撞到由庚○○駕駛之CH-2097自用小客車後視鏡,致庚○○所駕駛之CH-2097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因而受損,庚○○見丁○○未停車處理,隨即迴轉追趕由丁○○駕駛、搭載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庚○○多次按鳴喇叭,丁○○仍無停車之意,庚○○遂萌生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自左後方超車至2S-931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後煞車,將丁○○所駕駛之2S-9310號自用小客車強制攔停,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丁○○須立即煞停車輛,妨害丁○○、戊○○行離去之權利。
三、庚○○、己○○、乙○○、丙○○等4人因上揭擦撞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下車質問丁○○,並趁丁○○甫欲開門下車時,即強拉丁○○出車外,由庚○○、乙○○、丙○○共同徒手、或持掃把柄毆打丁○○,丙○○、己○○則共同徒手毆打戊○○,致丁○○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3×0.5×0.7公分及1×0.2×0.1公分)、左足挫擦傷(1.5×0.5公分),戊○○受有兩側上臂挫傷及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丁○○因頭部遭毆打受傷,致意識時而清楚時而不清楚,戊○○則目睹丁○○遭毆打後情形,亦不願抗拒,庚○○等人認不宜在人車眾多之馬路上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庚○○、己○○、乙○○、丙○○4人乃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脅迫方法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丁○○之2S-9310號自用小客車,挾人數眾多之勢強推戊○○坐上該車副駕駛座,並將意識時而清楚時而不清楚之丁○○置於該車後座,再由己○○在後座看管丁○○,庚○○則駕駛CH-20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尾隨在丙○○駕駛之2S-9310號自用小客車車後,共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溪州橋旁產業道路(下斗崙)處。
四、嗣抵達上開地點後,庚○○、己○○、乙○○、丙○○等4人於雙方肇事責任及賠償方式尚未釐清之時,又共同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續以發生車禍為由,要求戊○○賠償,以再次毆打丁○○及眾人環伺在旁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命戊○○交出身上財物、證件,戊○○為求脫身,不得已遂交出身上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人民幣4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手機,再由庚○○等人搜括2S-931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及丁○○身上財物,取走丁○○所有之仿冒勞力士手錶1支、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環保局服務證、行動電話1支、黑色皮夾1只、土地銀行金融卡及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各1張等物後,駕駛CH-209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戊○○見庚○○等人離去,即駕駛2S-931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並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嗣於96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國華汽車修理廠之CH-2097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戊○○所有之現金1,000元、人民幣4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及丁○○所有之仿勞力士手錶1支、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環保局服務證各1張、手機1支、黑色皮夾1只、土地銀行金融卡及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各1張。
五、案經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等4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除陳稱:被害人即證人戊○○及丁○○暨證人 林鄭麗娟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而本院審酌除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序作成,且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害人即證人被告戊○○及丁○○暨證人林鄭麗娟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分別屬被告庚○○、己○○、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害人即證人戊○○及丁○○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依法命其等具結陳述後,並分別予其餘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被害人即證人戊○○及丁○○等人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之要旨,由其餘被告依法辯論,從而既已賦予被告等人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被害人即證人戊○○及丁○○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證人林鄭麗娟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證人林鄭麗娟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林鄭麗娟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1)被告庚○○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解:本件係因丁○○駕駛車輛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並未停車而產生之案件,證人丁○○與戊○○ 於庭訊 時皆陳述車子確有發生擦撞並未停車處理等語,另被告庚○○之車輛左後視鏡因與丁○○之車輛擦撞而有毀損,有估價單1紙可證,則被告等人辯稱發生擦撞後丁○○並未停車而將其攔下之事,並非虛構,則被告等人並非無故攔停丁○○車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①: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而駕車過失造成車輛受損,雖不構成刑法毀損罪,然仍屬侵害他人財產之行為,財產權既受民法之保障,對之實施侵害,自屬不法侵害之一種;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經查:丁○○因駕車過失與被告庚○○車輛擦撞,造成被告庚○○車輛受損,雖不合於刑法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庚○○車輛受損,仍屬對於被告庚○○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丁○○並未停車處理,離開現場,被告庚○○因而攔阻丁○○理論,則丁○○已侵害被告庚○○之財產權係屬現時不法之侵害。又被告庚○○對於丁○○上揭現時不法侵害,被告庚○○採取攔車方式以阻止丁○○離去之處理手段,被告庚○○所使用之強制力程度非重,且若未積極阻止丁○○離去將造成日後求償困難,一般人面臨此種狀況亦可能採取相同之處理方式,堪認被告庚○○所為之防衛行為,尚未逾必要之程度,本件被告庚○○雖有攔阻丁○○車輛行進之行為,然應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應屬不罰之行為,則就強制罪部分,爰請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2)惟查:前揭攔截被害人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戊○○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CH-209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CH-2097號自用小客車修車估價單附卷可證。足證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緊急避難,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查本件乃是於新竹市○○路○段附近車輛發生擦撞,被害人丁○○已駕離現場,被告庚○○始自後駕車追趕至新竹市○○街後始自後超車強行攔停,足證侵害業已過去,再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庚○○既已自後追隨,自可自行記錄被害人丁○○車牌號碼,報案偵辦,並循民、刑事法律途徑救濟之,並非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被告庚○○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之部份:
㈠、訊據被告庚○○、己○○、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96年12月25日晚上10時15分,由被告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乙○○、丙○○,欲前往丙○○位於新竹市之工寮搬運物品,途中因與被害人丁○○駕駛、搭載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於被告庚○○將被害人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停,由被告乙○○先行下車質問被害人丁○○,於其尚在車上時,被告乙○○即強行拉下被害人丁○○並毆打之,於被害人戊○○下車後,被告己○○上前毆打之,被告丙○○亦有毆打被害人丁○○、戊○○,嗣被告丙○○因該水田街111號前之第一現場人車眾多而提議至他處談判,後來由被告庚○○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被告己○○和一名嬰兒,離開上揭第一現場,被告丙○○則駕駛丁○○之車輛,搭載被害人戊○○、丁○○及被告乙○○至產業道路之第二現場商談賠償事宜,嗣於第二現場由被告己○○取得被害人戊○○所有之現金1,000元、人民幣4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及丁○○所有之仿冒勞力士手錶1支、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環保局服務證各1張、手機1支、黑色皮夾1只、土地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各1張,並於查獲後在警察局全部交回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掃把1支及照片11張在卷可佐。
㈡、惟被告庚○○、己○○、乙○○、丙○○等4人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均辯稱:被害人戊○○有提議要提款還錢,遭到拒絕,可知被告等人並沒有妨害自由意圖,另外被告等人要求被害人戊○○交出證件、皮夾、手機等物乃作為擔保或連絡之用,以方便日後求償;被告庚○○另辯稱:發生車禍後,伊下車係為勘查車損情形即回車上,嗣後因看到車子開離,旋搭載被告己○○尾隨在後,下車之後,伊以被害人身分向對方要求賠償,但沒說出金額僅要求提出證件,結果對方就拿出證件給被告己○○,並無所謂搜括之情事;被告己○○另辯稱:想於修好車後,依身分證上住址尋人;被告乙○○另辯稱:伊看到被害人戊○○拿被害人丁○○身上之物予被告 蔡玉嬌 ;被告丙○○另辯稱:前往第二現場途中,被害人戊○○雖有提議前往提款機提款,伊拒絕乃避免被誤會等語。
㈢、被告4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解:
(1)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係主要依據被害人丁○○、戊○○之指述,則該證詞須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方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且欲證明被告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存在藉以補強,足資令人確信其陳述之真實性,否則不得單憑其指述即推斷被告之犯行。
(2)而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於案發前與友人3人喝2瓶啤酒,於庭訊時陳述:4人喝2瓶啤酒,與被告等人係同向擦撞云云,但證人戊○○於庭訊時陳述4人共喝6瓶啤酒,與被告等人係對向發生擦撞,且己○○有質問駕駛有喝酒為何還讓他開車等語,則丁○○坦承開車前確有飲酒,惟丁○○陳述與被告等人係同向發生擦撞情形明顯與事實不符,亦可推論丁○○頗有醉意,已無法清楚描述案發過程;又依己○○質問為何讓丁○○酒醉開車之情形來看,己○○於停車理論時可立即發現丁○○係酒醉駕車,則丁○○應不僅是喝2、3杯啤酒而已,應已達一般人一眼即知其有喝酒甚或酒醉之程度,則是否丁○○因酒後駕車,已有醉意,而為避免刑責或其他行政處分,因而指述遭被告等人毆打致意識不清,實值存疑!
(3)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遭人以掃把及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意識模糊,且遭強押上車,並遭搜括身上皮夾、手機、手錶及現金等事,即於警詢時可大略陳述案件過程,知悉遭強押至竹北市溪州橋高爾夫球場旁之產業道路,但於偵查時陳述遭毆打後意識不清,對於如何上車、車上情形及到產業道路後之狀況皆不清楚,又於庭訊時陳述略為:被打1拳就意識模糊,另外有印象的是被拖下來踹,而在湳雅街有人要求賠錢,而遭搜身,有人想搶其皮包,但其抓著不放,有人將其押在後座意識不是很清楚,不知如何上車;但卻又陳述:「因為我還沒有下車就被打一拳,對方拉我下車,我硬不下車,但是力量不夠被拉下車,對方又打我,我就受傷了,然後對方就搶我皮包,我不給他,然後我就不知道了。(問:既然不知道了,剛剛為何又說皮包有被搶走?)我知道皮包被搶走了,我當時是躺著被搶皮夾的,也知道手錶被拿走了,就是在踹我的過程中被拿走了皮夾和手錶,等我有意識的時候,就是躺在車上痛,接下來知道就是在馬偕了,這中間我都沒有意識。(問:提示偵卷第23頁,既然如你所述你在湳雅街上車之後,就沒有意識,為何在警局時你能說出被強拉上車,在產業道路被丟下車等情?提示並告以要旨)過程是戊○○告訴我的,我親身經歷的部分就只有在湳雅街上車。」則證人丁○○所述其知悉之案發過程前後反覆,若依丁○○所述遭毆打後因疼痛、血流不止而意識模糊,丁○○豈有力氣與被告等人拉扯皮夾?丁○○所述確有誇大不實之處,且證人戊○○亦未能確認在水田街被告等人與丁○○拉扯皮夾之情形,實難認定丁○○所述確屬實在!另丁○○於96年12月25日23時08分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為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3x0.5x0.7公分及1x
0.2x0.1公分)、左足挫擦傷(1.5x0.5公分),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則丁○○雖遭毆打致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而流血,感到疼痛,但傷勢並非十分嚴重,應不致有昏迷情形;且經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是否檢驗丁○○之酒精濃度,函復說明:並未進行酒精測試,但丁○○就診時意識清楚,情緒躁動,有馬偕紀念醫院函1份存卷可參,而丁○○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就醫,就診時亦是意識清楚,則丁○○陳述意識不清之情形顯不可信。
(4)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庭訊時詳細陳述案發過程,惟有多處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說明如下:1.於警詢、偵查、庭訊時皆表示係1名女子與其同車,但依被告等人所述係由丙○○駕駛搭載乙○○、丁○○、戊○○4人同車,己○○係與庚○○同車,則戊○○此部分陳述即與事實不符!2.戊○○於偵查中陳述:丁○○車窗沒有關,有1男子就過來打丁○○,不知是誰伸手進車子將中控鎖打開,並將車門打開,丁○○就被拉下車,3個男子就對丁○○拳打腳踢等情,惟與丁○○所述車窗壞了不能開,剛開車門就被打之情形不符,且戊○○於庭訊時陳述係2名男子打丁○○,亦有矛盾之情形!3.戊○○於偵查中陳述係有1人抓著丁○○衣服的後面推丁○○上車,與庭訊時陳述:「(問:你們如何上車的?)對方推我們上車的,因為當時丁○○已經趴在地上,好像是我扶丁○○上車的。
(問:到底是被推上車,還是你扶丁○○上車的?)我確定我有扶丁○○上車,但是其他過程我忘記了。」所述出現前後不一之情形!4.戊○○於警詢時陳述:1名男子臨走前用腳踢丁○○頭部及腹部各2腳,於偵查中陳述:「是對方問我要如何賠償,...丁○○醒來說他沒有錢,後來他們找不到什麼值錢的東西就打丁○○。」於庭訊時陳述:「丁○○有被打,就是到達產業道路之後,有人把丁○○從車上拖下來,然後打他一次,我們才開始談處理車禍的事情。」則戊○○就丁○○於產業道路時何時遭毆打之陳述又出現3種不同之說法!5.戊○○於偵查中陳述:「他們就開始搜丁○○身上的東西,...他們搜不到什麼東西,就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帶走。」惟於庭訊時陳述:「(問:對方是先拿你的皮夾,還是丁○○的?)先拿我的,誰拿的我不記得。」則就何人之皮夾先遭被告拿走之事亦是說詞前後反覆,即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庭訊時就案發過程之陳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實難確認其所述何者為真,即尚難依其所述採為論罪之依據!
(5)證人戊○○於警詢時亦陳述:曾在車上表示要領錢,但被告不同意,女子臨走前有告知說是賠償擦撞費用,於偵查中陳述:要請朋友送錢來,但被告不要,且被告要走之前有問其行動電話號碼,而向被告表示手機被拿沒辦法聯絡,被告要走之前有丟1張電話卡,而庭訊時表示:被告有詢問其電話號碼,而被告拿走其手機,返還丁○○的SIM卡等語,且陳述:「(問:你們為何要離開湳雅街現場?)是對方叫我們跟他走,誰說的我忘了。(問:他們只有說要跟他們走,還是有詳細說明理由?)因為對方住在苗栗,要我們跟他回苗栗再說。(問:你們有無拒絕?)有,我有拒絕,我說如果是我們不對,可以談談,我要求打電話要朋友過來,但是對方拒絕,他們以為我要叫人來,然後就把我們帶走。(問:在產業道路時,誰和你談話?)4個人都有,一人一句,談的內容都是如何處理車禍的事,我回答該賠償的,我們一定會賠償,對方問我們身上有無現金,我們說身上沒有現金,他們就問有無其他值錢的東西或是提款卡,我就說不相信,你們就搜,後來他們就要我把皮包拿出來給他們看,結果我們身上確實沒有現金。」則依證人戊○○所述,在水田街時,被告等人並未與其談到賠償之事,且被告等人係因車輛停放在水田街路中央阻礙其他車輛通行,被告等人才帶同丁○○、戊○○離開該處,但並無以此要脅被害人支付金錢之意;且依戊○○所述曾向被告提議領款或請朋友送錢等,均遭被告拒絕,其後與被告談論此事時主動說不相信可搜皮夾,被告才要求交付皮夾,則並非被告等人一開始即要求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有強暴脅迫行為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事。且依戊○○所述被告等人確有詢問其行動電話號碼,而向被告表示電話被拿走無法聯絡,被告返還1張丁○○的SIM卡,則可能係因當時被告拿了2支手機,並未確認何手機是戊○○所有,即返還1張SIM卡,則被告此舉亦是為了日後可聯絡之用,尚難依被告等人並未與戊○○約定何時聯絡等事即認定被告等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6)另被告等人遭查獲時扣得丁○○、戊○○之皮夾、證件、手錶、行動電話等物品,尚有現金新台幣1000元及人民幣
400元,已由丁○○、戊○○領回,而丁○○雖於庭訊時指述現金短少2、3千元,但與戊○○於偵查中陳述:對方在丁○○身上搜到皮夾,對方將皮夾裡的證件拿走,沒有拿走皮夾,因為皮夾內沒有錢等語,情形明顯不符,且查獲時尚有新台幣1000元及人民幣400元,則被告等人是否拿走丁○○之現金,尚值存疑!實難依丁○○所述認定被告等人已花用丁○○之現金。
㈣、惟查,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
9號判決可資參酌,被害人即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害人即證人丁○○之皮夾究於水田街
111號附近或在新竹縣竹北市○○○○○道路遭搜取或由被害人戊○○取出交給被告等人前後所述不一等,惟揆諸前揭之判決要旨,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
㈤、查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即證人丁○○、戊○○即遭被告等人所搭乘之車輛攔停,並於被告等人下車後隨即共同動手毆打證人丁○○、戊○○,證人丁○○遭渠等毆打致意識不清無法抗拒後,證人戊○○因親眼目睹而不願抗拒,嗣後即由被告庚○○、己○○、乙○○、丙○○即強行將證人丁○○推入該車後座,並挾人數眾多之勢命令證人戊○○坐上該車副駕座前往產業道路之第二現場談判一節,除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林鄭麗娟於偵查中結證稱:「打人的人就將駕駛(即被害人丁○○)往車子塞」等語在卷(見97年1月14日偵訊筆錄),洵堪採信。另,被告等人於產業道路處命證人戊○○交出身上之皮夾(內有現金1,000元、人民幣4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手機,因證人戊○○所交付之財物有限,自丁○○身上取走仿冒勞力士手錶1支、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環保局服務證、行動電話1支、黑色皮夾1只、土地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各1張,並未自丁○○身上手取得新台幣
二、三千元一事,則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接著他們又將丁○○拖下來……(指已至產業道路)並問我們身上有無值錢的東西交給他們,他們就搜丁○○身上東西,將丁○○身上的手錶拔下來,並翻他的皮夾並搜丁○○車上的東西,他們搜不到什麼東西,就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帶走…」等語在卷(見97偵第298號卷第8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財物是在什麼時間、地點交出?一、丁○○的勞力士手錶。二、你和丁○○的皮包。三、你和丁○○的手機。)在產業道路停車之後發生的。」等語在卷,參之被害人丁○○於其時乃是酒後駕車且被告等人可於現場即聞得其酒味,可見被害人丁○○於其時所飲用之酒量自非微量,及被害人丁○○自稱遭毆打後即臉部受有傷害甚為疼痛至意識時而清楚、時而不清楚等情,被害人即證人戊○○所證被告等人乃是在新竹縣竹北市溪州橋旁產業道路處取走被害人二人財物,及被告等人所辯無取走被害人丁○○所稱之現金二、三千元一節應可採信。
㈥、被告4人雖以前揭語詞辯稱,然查渠等於水田街第一現場毆打被害人二人後,提議至產業道路之第二現場談判時,被告庚○○亦以尾隨之方式共同前往,倘若被誤為妨害自由將受牢獄之災,豈有不慎之理。被告等人於產業道路之第二現場一人一句討論賠償問題,並問被害人戊○○有無其他值錢物品或提款卡,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證人戊○○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壓制,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庚○○4人上開行為已應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要件,且被告
4人均在現場,彼此間距離甚近,豈無從得知其犯意聯絡之理,被告乙○○辯稱被告庚○○對被害人戊○○說要其交出財物等語,伊聽不到等詞自不可採信。顯然被告4人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剝奪被害人丁○○、戊○○之行動自由,並自被害人戊○○、丁○○取得財物,而行使無義務之事,被告庚○○等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是本部分被告庚○○、己○○、乙○○、丙○○等人分別剝奪被害人丁○○、戊○○之行動自由及使被害人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4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先,則其繼而強押丁○○、戊○○上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溪州橋旁之產業道路,剝奪其行動自由,復在上開行為繼續中,迫令證人戊○○交付電話等財物、證件供車損金額之擔保,迫使被害人戊○○行此無義務之事,自係包含於妨害戊○○、丁○○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
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302條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30條加動強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則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庚○○、己○○、乙○○、丙○○等人事實欄一、㈡、㈢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罪。被告庚○○、己○○、乙○○、丙○○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4人妨害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乙○○、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庚○○、乙○○、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庚○○、己○○、乙○○、丙○○等人不思以正當合法之途解決糾紛,反共同妨害被害人用離去之行動自由、剝奪被害人丁○○、戊○○之行動自由,對丁○○、戊○○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及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戊○○行交付財物等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薄弱,並對一般民眾之身家安全造成極大之危害,可見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此外參酌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丁○○、戊○○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被告等人犯後否認犯行及本件起因於被告庚○○與被害人丁○○酒後駕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丁○○未停車處理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4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96年10月25日所為,係結夥3人以上以強暴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丁○○、戊○○不能抗拒而奪取其所有之財物,故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等語。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均辯稱:被害人戊○○有提議要提款還錢,遭到拒絕,被告等人要求被害人戊○○交出證件、皮夾、手機等物作為擔保或連絡之用,以方便日後求償,並非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等人遭查獲時,亦沒有變賣或花用被害人之財物,足認被告等人確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以不構成強盜犯行;被告己○○另辯稱:想於修好車後,依身分證上住址尋人;被告乙○○另辯稱:伊看到被害人戊○○拿被害人丁○○身上之物予被告蔡玉嬌;被告丙○○另辯稱:前往第二現場途中,被害人戊○○雖有提議前往提款機提款,伊拒絕乃避免被誤為強盜等語。按刑法強盜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在客觀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外,尚以行為人主觀上具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對該物經濟地位之意圖;或自己僭行所有權人地位,將該物充當自己之財產,並利用該物經濟價值之意圖。查,被告庚○○上開自小客車遭擦撞後之修車費用,依其估價單所示需3,000元,故就被告等人取走被害人現金1,000元、人民幣400元部分,主觀上或有可能如其所辯係作為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車費用,即難認係基於不法意圖為之。又取走被害人手機、證件、金融卡、信用卡部份,依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有無詢問你的連絡方式?)我記得他們有問我的電話,但是我電話號碼講了一次,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記下來,而且我講的是手機號碼。」、「(他們有無問你的電話號碼是否是手機號碼?)他們有問是真的還是假的,我說按按看就知道了,但是對方沒有試。」、「(那他們拿你信用卡要做什麼?)沒有作什麼。」、「(你有告訴他們提款卡密碼?)沒有。」、「(現場他們有無把SIM卡還給你們?)他們拿1張SIM卡還我,但是那是丁○○的、我的沒有給我。」等語,核與被告等人所辯,足見被告等人取走被害人身分證及戊○○手機內含SIM卡是為供日後聯絡賠償事宜之用,且得從身分證上住址及手機內之電話簿內找尋相關連絡方法,避免因被害人提供虛假之手機號碼、拒接、停止通話服務等方式造成聯絡上之困難,並有其他證件、無密碼之提款卡、信用卡、另一無SIM卡之手機及手錶等物供擔保之用。被告等人取走被害人之財物不論係充作對被告庚○○之賠償、便於與被害人及其親友人聯絡或供擔保之用,均非出於不法所有之犯罪意思,且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亦無變賣或花用犯罪所得之物。綜上所述顯難認被告等人此部份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前揭刑法強盜罪之主觀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明被告4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盜犯行,是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依公意旨訴此部分與前開部分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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