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有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有道(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嗣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2月28日更犯誹謗罪,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108年1月1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原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處拘役3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上訴駁回,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宣判日即107年3月27日確定。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2月28日更犯誹謗罪,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8年1月15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堪認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惟本院衡酌甲案犯罪時間係105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2日,乙案犯罪時間係在107年2月28日,而乙案犯罪時間尚在甲案判決之前,要難認受刑人犯下乙案時,有何故違甲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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