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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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雪霞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0號 何清良 等詐欺案件中,該案告訴人 黃麗美 未到庭,而告訴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則稱黃麗美已不記得當初訂立契約之情形,故不願到庭作證,而黃麗美事後在該案第二審審理時,卻又可清楚作證,其證言應非可信,爰請求聲請交付該案卷宗內民國103年9月23日審判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偽證案件之被告張雪霞向本院聲請許可交付者,係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0號即另案被告何清良、 何凱琳 所犯詐欺案件審理中本院於10
3年9月23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而本件聲請人張雪霞於上開詐欺案件擔任證人,非屬該案被告,亦非該案辯護人等其他得申請閱覽該案卷宗之人。且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法庭錄音」,應指本案之法庭錄音,而非屬他案之法庭錄音。是上開詐欺案件之法庭錄音,就本件聲請人所涉偽證案件而言,即非屬本案「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是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為前述法庭錄音之交付,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前揭詐欺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調取,核屬本件偽證案件之卷宗證物,若聲請人認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有勘驗之必要,仍得依法向本院聲請勘驗該法庭錄音光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丁婉容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