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ORTUNAMARICHELLEGROMETES(菲律賓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ORTUNAMARICHELLEGROMETES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民國111年5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2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12行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FORTUNAMARICHELLEGROMETES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謝秀枝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所用,助長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告訴人之人數(如附表所示),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填補情形(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並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並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是其來臺有正當事由,被告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是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03號被告FORTUNAMARICHELLEGROMETES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ORTUNAMARICHELLEGROMETES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16時1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秀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FORTUNAMARICHELLEGROMETES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資料始終由伊本人保管,伊未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伊不知系爭帳戶有他人受騙所匯款項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秀枝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受到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又稱誤認告訴人受騙款項為本人存款而
提供己用,經質以系爭帳戶於案發前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8元,如何誤認告訴人所匯15萬元款項為己所有,並於告訴人匯款後之24小時內,迅將贓款提轉一空等節,俱無以為對。是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㈢再者,現今政府、金融機關多所宣導「防詐騙」,是見其應
知「銀行帳戶」在社會早已廣為詐欺集團份子使用為行騙工具,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為一般生活常識。況依常理即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核實他人使用帳戶之真正目的始行提供。被告既為正常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前又因提供金融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75號判決有罪確定(參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起訴書),竟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任令使用,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臻明確。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 官余映欣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手法告訴人匯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入帳帳戶1112年5月某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協助領取包裹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支付包裹運輸費用謝秀枝00000000000150000系爭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