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鏽鋼及機器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前案紀錄不予援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得不鏽鋼及機器配件,然此犯行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雖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犯行,均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被告上開各犯行之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再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尚未歸還並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兼衡其前案已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不鏽鋼及機器配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3號被告莊俊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與前因竊盜案件未執行刑之殘刑1年1月1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執行論。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 吳瑞忠 所有、放置在該址倉庫前之不鏽鋼及機器配件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駕駛向不知情之 鍾純瑋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財物變賣。嗣經吳瑞忠察覺遭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俊銘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忠、上開車輛所有人 鍾純偉 、目擊者 陳鳳嬌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