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並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之犯罪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