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拾伍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三、四、五、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間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列編號1應減刑之罪與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編號三、四、五、六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
一、二之犯罪與編號三、四、五、六之犯罪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