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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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即台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德利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被告台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台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設立台灣分公司,由白德利為法定代理人,而台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同年二月十三日為解散登記。是本件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惟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聲明承受訴訟,依右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准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潘進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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