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壹點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壹點壹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鄭宏名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鄭宏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1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國泰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4公克,取樣0.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31公克),而查悉上情。
㈡、復另於101年7月9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重慶街177巷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21公克,取樣0.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199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查悉上情。
㈢、復另於101年7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忠義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1公克,取樣0.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99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暨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宏名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7月1日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月13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月13日出具之編號D-13897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4公克,取樣0.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31公克)。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年7月10日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7月2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7月23日出具之編號D-13581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21公克,取樣0.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19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2日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月6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月6日出具之編號D-13848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
1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1公克,取樣0.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99公克)。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㈡、㈢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4公克,取樣0.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21公克,取樣0.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1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1公克,取樣0.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
0.299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㈡、㈢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㈡之時地為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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