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聲請人 甘偉人 相對人 劉純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5,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91,6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5,││││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5。│├──────┴───────┴───────────┤│聲請人於一審繳納裁判費51,985元,第二審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596,125元,故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3,596,125元之裁判費用為36,640元,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5,345元(51,985-36,64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540元。【計算式:││(36,640+54,960)0.65=59,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