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毅
廖守義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79、2493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鴻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守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鴻毅於民國98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竊盜、傷害等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廖守義均可預見將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各自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廖鴻毅於101年5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於同日在廖守義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處,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廖守義,廖守義再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將廖鴻毅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已成年綽號「 阿山 」之 魏仁山 使用。嗣魏仁山與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架設鳥網,①於101年5月24日6時許至9時許期間內之某時,捕得 詹雅貞 之夫所飼養之鴿子,再從鴿子腳環得知詹雅貞之夫之聯繫電話,遂於同日9時許撥打電話,由詹雅貞接聽,恫稱:你們的鴿子在我手上,腳環代碼是****(詳卷),若要鴿子安全返回,請匯新臺幣(下同)5090元至廖鴻毅前揭銀行帳戶內,詹雅貞聞後唯恐其夫飼養的鴿子無法返回,乃心生畏懼,聽從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5090元入廖鴻毅所申辦之前揭銀行帳戶內,②於101年5月24日9時30分前之某時,捕得 楊明佼 所飼養之鴿子,再從鴿子腳環得知楊明佼之聯繫電話,遂於同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楊明佼,恫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上,若要贖回,就照指示之帳號匯錢,楊明佼聞後唯恐其所飼養的鴿子無法返回,乃心生畏懼,聽從對方之指示,委託友人於同日12時28分許,匯6550元入廖鴻毅所申辦之前揭銀行帳戶內。嗣經詹雅貞、楊明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因前揭贓款均尚未經提領,而全部返還詹雅貞及楊明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鴻毅、廖守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毅、廖守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為認罪之表示,並經被害人詹雅貞、楊明佼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因所飼養之鴿子被擄而遭恐嚇前揭二筆款項之情節明確,復有被害人詹雅貞自其夫 陳宏逸 新光銀行帳戶轉出5107元(即5090元加上手續費17元)之存摺影本(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14頁)、被告廖鴻毅上開帳戶於101年5月11日辦理開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卷第13-14頁)等在卷可稽。
三、雖然被告廖鴻毅供稱其與被告廖守義是朋友,因為被告廖守義向其借金融帳戶,其才去開立前揭銀行帳戶交付,及被告廖守義供稱其與魏仁山是朋友,因為魏仁山問其有無銀行存摺可以借,其才向被告廖鴻毅借前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後,再轉借給魏仁山等語。惟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且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廖守義在本院供稱其並沒有什麼原因不能自己去銀行開戶(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筆錄),卻不直接交付自己的銀行存摺等物給魏仁山,足見其早已想到交付銀行存摺等物予他人,有可能會被拿去作為犯法之工具,其為避免自己之責任,方向被告廖鴻毅借用前揭存摺等物交予魏仁山,此從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有將被告廖鴻毅之前揭存摺等物交予魏仁山,亦可得知其原先欲卸免責任之心態。另被告廖守義已供稱其並沒有什麼原因不能自己去銀行開戶,復供稱其向被告廖鴻毅借用前揭銀行存摺等物時,忘記如何對被告廖鴻毅說(參本院卷第52頁筆錄),足見被告廖鴻毅在本院供稱其去開戶借存摺等物給被告廖守義,是因為被告廖守義好像說他不能去開戶(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筆錄),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廖鴻毅與被告廖守義雖係有認識之朋友,但被告廖鴻毅不分青紅皂白,任意交付前揭銀行之存摺等物給被告廖守義使用,其自已預見被告廖守義也有可能將該銀行之存摺等物轉交予他人使用,最後落入不法之徒手中淪為犯罪工具。又被告二人雖可能無法確知取得前揭銀行存摺等物之人將如何利用,然其等應可預見刻意使用別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恐嚇取財當然是極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給他人,且該帳戶果然被用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被告二人各自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恐嚇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二人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嗣由魏仁山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恐嚇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恐嚇取財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二人雖對使用其等所交付之前揭存摺等物者,將利用其等所交付之存摺等物供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等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存摺等物者所實施之恐嚇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二人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①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尚未將被害人詹雅貞、楊明佼所匯入之前揭款項,自被告廖鴻毅之前揭銀行帳戶中領走,惟該些款項已經匯入被告廖鴻毅之前揭銀行帳戶內,且被告廖鴻毅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在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有中,處於可隨時前往提領之狀態,故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該匯入之款項,已具管領之能力,應認已經恐嚇取財既遂(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參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例),是以本件被告二人雖均有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犯行,但非能互相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③被告二人均係以一交付前揭銀行存摺等物之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詹雅貞、楊明佼兩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④被告二人均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⑤被告廖鴻毅於98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竊盜、傷害等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⑥被告廖鴻毅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在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件所恐嚇之款項均不多,且因歹徒均尚未領取,而已全數返還被害人詹雅貞、楊明佼(參被告廖鴻毅之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二人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尚輕,被害人詹雅貞、楊明佼於偵訊中均表示不願對被告二人追究,及被告二人均有多項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廖鴻毅本件並構成累犯,品行均不良,被告廖守義將被告廖鴻毅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轉交給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魏仁山,情節較被告廖鴻毅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