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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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霖扶助律師楊德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55號、108年度偵字第4726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維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8日、9日,先依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設定為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密碼後,在臺北市文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8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統一超商,以相同之方法,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維霖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被害人 張妙仔霍金鳳賴欽 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王甄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維霖對於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妙仔、霍金鳳、 賴欽山 、王甄鮮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見108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13-14頁)、台新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15-18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000-000頁反面)、被害人張妙仔、霍金鳳(以上均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11-14頁)、賴欽山(參見108年度偵字第4762號卷第16-22頁)、王甄鮮之報案資料(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45頁、第49-51頁)、被害人張妙仔永豐銀行網路ATM轉帳交易結果(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8頁)、被害人霍金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9頁)、被害人王甄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47頁)及被害人王甄鮮郵局存摺資料(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52-54頁)、被害人王甄鮮LINE對話截取照片38張(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55-73頁)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洵堪認定。
參、論罰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蓋若由不明人士使用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依其年齡及智識,顯見其並非無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見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申辦之前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甚明,足徵其於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既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意思及行為。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惟該條文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本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之具體犯罪手法亦有認識,不能單憑證人即告訴人賴欽山於警詢時證稱從事詐欺之人係自稱檢察官,即遽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時,對從事詐欺之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已有認識,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核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3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被害人張妙仔、霍金鳳、王甄鮮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被害人王甄鮮部分,雖未論列,惟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犯後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亟力表達與被害人和解及欲賠償被害人之意圖,因被害人未出庭或因資力未能達被害人要求之和解條件,而無法達成和解,其中並已與被害人霍金鳳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霍金鳳之損害(參見卷附和解筆錄),及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被害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此次因一時失慮,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犯後已知所悔悟,且於審理中亟力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思,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該被害人之損害,及其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利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時,亦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妙仔、霍金鳳、賴欽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妙仔永豐銀行網路ATM轉帳交易結果、被害人霍金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㈣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 尤美女 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
2.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況該真正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係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且於該等人詐騙後由被告掩飾、隱匿之,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用以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規定之洗錢犯行。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洗錢罪部分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又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認與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1│張妙仔│108年4│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張妙仔,佯稱其為│2萬元││││月12日│告訴人張妙仔之友人,需要借 錢云云 ││││││,致告訴人張妙仔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張妙仔向該名友人確認,始悉││││││受騙。││├──┼───┼─────┼────────────────┼─────┤│2│霍金鳳│108年4│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霍金鳳,佯稱其為│20萬元││││月12日│告訴人霍金鳳之親戚,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霍金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霍金鳳向││││││該名親戚確認,始悉受騙。││├──┼───┼─────┼────────────────┼─────┤│3│賴欽山│108年4│假冒檢察官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賴欽山│15萬元││││月12日│,佯稱告訴人賴欽山涉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賴欽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告訴人賴欽││││││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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