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江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江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3月12日晚間,在嘉義縣○○鄉○○村○道○號交流道下方涵洞,見李江田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被告於109年3月12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時間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惟繫屬於本院日期在修正施行後之109年9月11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1日南檢文溫109毒偵1646字第109905766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所載),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應先判斷檢察官本案起訴是否合於修正後規定。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9月17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8月22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9月11日始繫屬本院,已如上述,故本件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裁判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